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404民初2150号
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公司)与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依据2017年4月份《对帐单》所载的“月末欠款额1,140,131元”而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131元,但被告工作人员《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时并未认可该金额而仅认可了每份《对帐单》中的当月供货金额,原告也未提交送货单等佐证其主张的货款总额,因此,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1,140,131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经统计欠付货款金额为1,129,701元,该金额超过了原告所提交《对帐单》中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货款金额904,776元,系被告自认,本院予以采认。原、被告对2017年11月退货金额165,533.27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出另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金额为199,900元的退货,但原、被告未就该部分退货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主张该部分扣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964,167.73元(1,129,701元-165,533.27元)。
被告已确认本案大部分货款已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本院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2017年4月份尚有送货,依据原告提交的《对帐单》,2017年4月份的送货金额为49,200元。该部分货物对应《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161703131B-0302)约定付款方式为“产品验收合格后90天支付”,则2017年4月货款49,200元应于2017年7月29日前付清。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从2019年8月20日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计算期间如下:以货款914,967.73元(964,167.73元-4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计至2017年7月29日;以货款964,16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以损失赔偿款项抵扣货款的问题。经(2019)粤04民终1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分别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向被告支付余款1,209,815.67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20万元,而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所负债务1,209,815.67元尚未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向对方主张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债务均已到期。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以损失赔偿款项抵扣货款,尚不满足法定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母连器、电缆前接头等产品,双方就此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提起等,并约定,(违约责任)即使被告抽样验收合格后,被告客户使用过程发现质量瑕疵,原告也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并承担相关费用,否则,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50%承担违约金,造成被告客户向被告提出质量索赔,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由原告负责赔偿;原告违约时,被告将扣款清单及计算依据传真给原告,若原告在一周内无异议,被告财务将违约扣款从原告货款中扣除。上述《采购合同》中,有部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161605022C-0503、2161606145C-0609、2161609149C-0905、2161612019C-1201、2161703131B-0302)约定付款方式为“产品验收合格后月结90天付款”,其余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产品后120天内付清”。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被告签署了多份《对帐单》。原告提交的11份《对帐单》载有合同编号、订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销售总额等,并载有月末欠款额。每份《对帐单》的“需方核对处”上方或下方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手写本月确认货款金额,确认金额分别为2016年3月份192,600元、2016年4月份108,180元、2016年5月份178,326元、2016年7月份32,041元、2016年8月份10,747元、2016年9月份83,300元、2016年10月份122,952元、2016年11月份13,030元、2016年12月份111,200元、2017年3月份3200元、2017年4月份49,200元(对应合同编号:2161703131B-0302)。上述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货款金额合计904,776元。原告依据2017年4月份《对帐单》载明的“月末欠款额1,140,131元”而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131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对帐单》所载明的“月末欠款额”系原告单方所写,未经被告确认,实际欠付货款金额应按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金额904,776元计算。庭审中,被告表示,经其财务统计,确认的货款合计1,129,701元。而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1,140,131元未提交其他证据如送货单等予以佐证。
对于上述货款的应付款时间,原告称,在2017年4月30日对账时,全部产品均已达到验收合格90天,甚至超过了90天,但统一自2017年4月30日计付利息。被告表示,本案大部分货款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但原告在2017年4月仍有送货,且原、被告绝大多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原告也认可2017年4月确有少部分送货。
被告提出2017年11月发生了金额为165,533.27元的退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被告提出,另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金额为199,900元的退货,被告将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拆卸下来并退货,但原告拒收。原告表示,对于该退货问题,双方已在被告处清点了数量,该部分产品大部分已经使用过,而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售后件也没有进行计费,被告要求该部分退货没有依据。
另查明,被告曾就原告产品质量瑕疵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原、被告达成调解,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粤04民终1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阿尔派公司向沃顿公司支付款项1,409,815.67元以解决本案纠纷,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阿尔派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前向沃顿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第二期:阿尔派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向沃顿公司支付余款1,209,815.67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就上述调解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4,167.73元;
二、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货款914,96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计至2017年7月29日止;以货款964,16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货款964,16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2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81元,由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由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玉
法官助理房晓
书记员余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