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35号
案外人:无锡顾得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94517185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集中A区五星大道2号。
委托代理人:缪春雷,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舞风,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0488444K,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中路447号2、3、5、6、8栋。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锻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8606992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集中A区五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申请执行***锻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无锡顾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本院对沃顿公司与锡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205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沃顿公司与锡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二、由锡锻公司返还沃顿公司货款7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根据沃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05执1076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在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锡山分中心对锡锻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土地办理了查封手续。
顾得公司提出异议称,2019年10月14日,其与锡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锡锻公司以220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土地中的19.53亩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全部转让给其。顾得公司已于2020年1月13日前向锡锻公司支付完全部对价,锡锻公司亦已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顾得公司。后顾得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翻新装潢,并多次催促锡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锡锻公司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并非顾得公司自身原因。顾得公司提供:1、转让协议,证明其与锡锻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已签订协议;2、付款依据,证明其已支付完对价款;3、厂房内墙粉刷合同、电动起重机转让协议、特种设备更名申请书,证明其已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附属房产;4、录音资料,证明未办理过户手续系锡锻公司的原因。请求:依法终止对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地号:320205106216GB00030;土地证:锡锡国用2007第1436号)土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相应保全措施。
另查明,案涉土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锡锻公司。2019年10月14日,锡锻公司与顾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锡锻公司将案涉土地及该土地之上的房屋(无证)转让给顾得公司,转让价格2200万元,付款完毕之日,案涉土地及该土地之上房屋的所有权、房屋里设施等所有物件立即属于顾得公司,顾得公司有权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并约定顾得公司承诺锡锻公司无偿使用南跨车间约2700平方三年(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日,顾影君(顾得公司老板娘)与锡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锡锻公司在协议尾部清明“本借款协议仅供办理抵押登记,此借款实为出借方支付的转让款。因暂无法过户,为确保受让方利益,故双方一致同意以借款手续办理抵押登记,过户之日即撤销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案涉土地上设定了抵押权,权利人顾影君(债权数额为28000000元,债务履行/债权确定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39年10月10日止)。顾得公司以借款等形式陆续付款,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了上述转让款。2020年3月起,顾得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粉刷等,生产线陆续搬进去并开始生产,至2021年6月至8月办公室搬迁完毕,顾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锡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称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系案涉土地上房屋的消防通道问题。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无锡市土地登记簿证明、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谈话笔录、电话追记、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对锡锻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土地办理了查封手续,顾得公司与锡锻公司就案涉土地在本院查封之前即2019年10月14日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实际占有使用,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对价款,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系锡锻公司未完善相关设施及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并非顾得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顾得公司的购房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综上,顾得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涉案土地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地号:320205106216GB00030;土地证:锡锡国用2007第1436号)土地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梅芳
审判员 骆文文
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