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4071号
原告:***,女,瑶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铭,女,系被告员工。
关于原告***诉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沃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天天上班,没有一天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有时平常也加班。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晚班为24:00-次日8:00。原告为被告的发展尽心尽力,但被告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了仲裁,但其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22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355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9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工资26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3.离职申请书、邮递单;4.工资明细清单;5.仲裁裁决书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笔录。
被告沃顿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克扣原告的加班费。原告任职于保安。工资为: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为每月1720元。从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按照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发放,自原告入职以来,双方一直未有争议。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考勤记录》发放加班工资,根据《***2019年11月一2021年3月工资明细》可知,被告从未克扣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资发放都是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左右发放(除重大节假日外)。从未拖欠过任何员工工资,从***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中可说明。2021年3月23日,被告发现原告未到岗上班,被告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方式联系原告及原告配偶,原告及配偶均不予理睬,后续被告收到原告自行邮寄的一份填写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的《离职申请表》,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离职。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属于自行离职行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2019年期间的年休假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对于2020年年度的年休假,被告己在春假假期加班工资中予以发放。四、关于2021年3月1日至22日工资。由于原告自行离职后拒不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故未发放,待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再予以发放,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任职于保安,应该是诚实可信,但原告存心欺骗被告,突然离职后又要被告赔偿,其居心叵测,令人发指。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年休假安排合法合规合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沃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工资明细(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3.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9年9月9日至2022年11月4日。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为1720元,被告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仲裁机构裁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58元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工资1880.06元。
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工资明细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720元及全勤奖50元构成。除了2019年11月、2021年3月没有全勤奖外,其他月份均有50元全勤奖。2019年11月扣除缺勤工资175元、2021年3月扣除缺勤工资53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9年11月5日到2021年2月休息日加班时长为1104小时、节假日加班时长120小时,2021年3月休息日加班时长为52小时。原告称,未休年休假为5天,上述加班时长没有包括该5天的年休假。被告辩称上述加班时长已包括了未休年休假的加班时长。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其计算的加班时长都只计算休息日及节假日,没有计算未假年休假的加班时长。
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中代为扣缴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273.52元、从2020年1月每月代扣公积金86元。扣除上述代缴的费用后,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被告已发给原告2019年11月10日至2021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50,991.19元。同时,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除了上述工资50,991.19元外,原告于2021年2月6日有工资收入1030.14元。被告称1030.14元是发给原告的年终奖金。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5400元,并主张被告发放2021年2月应有双薪工资1720元,被告只发放双薪工资1030.14元。同时,原告主张按172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尚欠的加班工资,按离职前的十个月平均工资3570元计算2021年3月的工资。被告确认公司有双薪制度,但双薪是按当年的工作表现来发放。仲裁裁决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未届满。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原告主张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安排年休假时限未届满,故原告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未超仲裁时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的加班费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720元+50元全勤奖+加班费所构成。原告除了2019年11月、2021年3月没有全勤奖外,其余月份均有全勤奖。同时,原告除了2019年11月扣除缺勤工资175元、2021年3月扣除缺勤工资539元外,其他月份均按1720元发放。扣减缺勤工资后,上述两个月的出勤工资分别为1545元、1181元。除了加班费外,原告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的应发基本工资及全勤奖总和应为28,095元。双方确认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时长为1104小时、节假日加班时长120小时。原告主张按1720元计算加班费,即原告休息日的加班费应为1720元÷21.75天÷8小时×1104小时×2=21,826.21元、节假日加班费为1720元÷21.75天÷8小时×120小时×3=3558.62元,总加班费为25,384.83元。原告上述期间应发工资总额应为28095元+2,5384.83元=53479.83元。被告代扣原告在述期间的公积金总和为86元×12个月=1032元,代缴的社保费用总和为273.52元×15个月=4102.8元,合计为5134.8元。故原告的实发工资应为53479.83元-5134.8元=48345.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2月的工资总额50991.19元,可见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况。
三、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入职,其于2020年11月5日满一年后就享5天年休假。被告确认其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主张上述加班时长已包括年休假加班时长,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知,被告并未列入未休年休假的加班时长。现原告主张被告按1720元的标准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20元÷21.75天×5天×2=790.80元。
四、关于原告2021年3月的工资及加班费金额问题。被告确认其没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费,被告应支付该款项。双方确认原告该休息日加班时长为52小时,故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21.75×16天=1265.29元,加班费为1720元÷21.75÷8小时×52小时×2=1028.05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扣缴的公积金、社保费用359.52元后,被告尚须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933.82元。
五、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前文所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的加班费虽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及加班费以及5天年休假工资,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工资是于每月15日前发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3月份的工资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原告的5天年休假,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尚未超过可安排的限期内,因此,在原告离职时亦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90.80元;
二、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933.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元。原告***、被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在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敏儿
书 记 员 梁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