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灵丘县。
再审申请人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018年3月26日,朔州中院就**与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将朔州虎头山风电场全部工程款结算给**,由**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据此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归还借款。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既然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未进行结算,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不应驳回申请人在诉讼请求。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晋01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1804654元;3、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一是再审申请人是否有新的证据,二是被申请人应否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借款1804654元。关于第一焦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书中也未列明有新的证据,故对申请人的第一条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在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对支付的款项进行区分,只能在最终结算后确认,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1804654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