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3221民初16号
原告新疆跨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诉被告广西大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权、刘云峰,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青、武俊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跨越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英阿瓦提检查站经验收合格,但英阿瓦提检查站已投入使用系不争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跨越公司曾向大华公司交付施工图纸等文本,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查站的使用。跨越公司应履行这一次合同义务。同时,根据约定,跨越公司应向大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尽管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审计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89%”,业主单位审计结算完成后,大华公司才要向跨越公司支付至总价的89%,但如果业主迟迟不予审计,且大华公司怠于主张其权利之时,将导致跨越公司的权益得不到维护。从投入使用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已超两年。两年时间内,大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曾向业主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此条件已成立。因此,大华公司应按照合同预估总价的2159000元,以及经济签证的435292.78元,即总价2594292.78元,向跨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华公司已付100万元,应再付1594292.7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跨越公司(乙方)与大华公司(甲方)签订和田县三级公安检查站项目-英阿瓦提检查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主体建筑面积650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两层,基础项目、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天面工程、门窗工程、其他辅材、灯具照明安装、配电及照明、综合维保服务等(按图纸施工,门、窗、灯具照明安装依照甲方提供的样本,详见工程量清单与报价书,标明工程内容及施工工艺);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预估总价为2159000元,最终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实际工程结算;设计的重大变更,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于变更前3天办理设计变更已定单,设计变更在经双方议定并同意后,方可实施;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审计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89%,开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工程款作为此项目质保金,2年内质保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经甲方售后部严格考核无误且无违约情形时,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合同签订后,跨越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28日,和田县公安局、跨越公司、阿克苏浩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经济签证单,约定了变更的内容。庭审中,跨越公司主张签证内容对应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72164.90元。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对经济签证内容进行造价评估,宏昌公司认定上述签证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35292.78元。双方均未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后大华公司支付跨越公司共计100万元。大华公司认可英阿瓦提乡检查站迟至2017年9月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广西大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跨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2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4.32元,由被告广西大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冠楠
书记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