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吉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0561

原告:北京吉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121501

法定代表人:郝志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玉,男,19663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1512号。

法定代表人:喻景。

原告北京吉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宝通公司)与被告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玉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博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西博泰公司,1、支付货款25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9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1224日,双方签订《车辆安检搜查系统(生命探测仪)试用协议》,约定对方使用我方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设备90日后,如设备满足对方使用要求,完成此设备采购,对方依约向我方支付设备押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方如约向对方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满足对方使用要求后,对方于2015114日签署《车辆安检搜查系统采购合同》,并依约向我方支付设备款共计20万元(含押金10万元),但截止2018817日,对方仍欠设备余款25万元。2018817日,经我方多次催要后对方向我方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截至2018817日欠设备款25万元,并承诺2019131日前分五次归还全部欠款,但对方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我方权益受损,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博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1224日,广西博泰公司(甲方)与吉宝通公司(乙方)签订《车辆安检搜查系统(生命探测仪)试用协议》,协议约定货物名称为车辆安检搜查系统,单价45万元,设备押金10万元,交货时间为协议签署后5日内乙方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南宁市,乙方负责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培训、保养。同时,协议约定,在试用协议签署后,甲方支付设备押金10万元给乙方;在设备使用90天后,如设备满足甲方使用要求,乙方把甲方支付的10万元返还给甲方后,配合甲方按程序完成产品采购。第二日,广西博泰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吉宝通公司支付10万元货物押金。

庭审中,吉宝通公司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5114日《车辆安检搜查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该合同载明签订双方为广西博泰公司(甲方)与吉宝通公司(乙方),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车辆安检搜查系统,单价45万元,货物已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使用,甲方已支付10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35万元货款,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该合同落款处仅有广西博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吉宝通公司处无盖章。2、发票,证明已经向广西博泰公司开具了总额45万元的发票。

2018817日,广西博泰公司向吉宝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一、欠款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安检搜查系统(生命探测仪)试用协议》,截至2018817日,本公司对《车辆安检搜查系统(生命探测仪)试用协议》剩余欠款总金额为25万元。二、还款计划:2018930日前归还5万元:20181031日前归还5万元;20181130日前归还5万元;20181231日前归还5万元;2019131日前归还余款。下方有欠款单位广西博泰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吉宝通公司表示广西博泰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

审理中,吉宝通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京0106民初3056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18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广西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吉宝通公司请求判决广西博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以《车辆安检搜查系统(生命探测仪)试用协议》、《车辆安检搜查系统采购合同》、发票、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加以佐证,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车辆安检搜查系统(生命探测仪)试用协议》、《车辆安检搜查系统采购合同》、还款计划书均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吉宝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吉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0 000元;

二、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吉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吉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保全费181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洪杰

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