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505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12层1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72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650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经销商)》,约定被告中***公司采购原告的微震雷达融合式生命探测仪一套,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中***公司应依约按阶段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购销合同(经销商)》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中***公司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中***公司应当按《购销合同(经销商)》约定支付606500元,但被告中***公司仅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20000元,尚欠货款58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后,被告中***公司曾于2021年6月2日出具《货款支付计划》,但并未按期履约。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还款计划》,被告中***公司承诺2022年3月31日支付所欠货款,如未支付按年利率10%计息,被告**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被告中***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公司、**庭后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和利息,但资金紧张,目前无法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中***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经销商)》,约定中***公司向***公司采购微震雷达融合式生命探测仪一套,金额606500元。
2021年4月26日,中***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
2021年6月2日,中***公司向***公司出具《货款支付计划》,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经销商)》中涉及的合同内容‘微震雷达融合式生命探测仪’(合同总额606500元),贵单位已完成了全部合同项下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安装于安徽省阜阳监狱,也于2019年12月将合同全额发票快递至我公司。目前我公司仅在2021年4月26日支付了20000.00元设备款,**586500元未支付。根据我单位资金到位情况,我单位承诺按照如下时间分批次支付586500元货款:2021年7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1月15日支付186500元。”
2022年1月14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中***公司、丙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签署了《购销合同(经销商)》,甲方销售给乙方‘微震雷达融合式生命探测仪’一套,合同总价606500元。甲方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乙方在2021年4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设备款,**586500元设备款尚未支付给甲方。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署了《货款支付计划》,约定了乙方分五期支付拖欠设备款586500元,至2021年12月,乙方并未履行货款支付计划。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上述欠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所欠设备款586500元。二、如乙方不能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款,则乙方除支付所欠设备款586500元以外,还需要支付从2021年6月2日开始年利率10%的欠款利息,甲方也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丙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做出承诺:如果乙方不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销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公司应支付货款。关于***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公司有权要求**对中***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50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载明的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保全费3704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