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1民初455号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贾连彬,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振华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文通,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任经理职务。
被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99号创智园B座412C室。
法定代表人:薛凯,任执行董事职务。
第三人:崔岿,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第三人: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赵村乡前赵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磊,任经理职务。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与被告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做出(2019)冀043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龙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开源公司在原一审判决前已经注销,同时龙潭公司在二审中又申请追加薛善成、崔岿、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禾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做出(2020)冀04民终529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龙潭公司申请,追加崔岿、艾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被告沐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艾禾公司、崔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龙潭公司又申请追加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被告沐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龙公司、第三人崔岿、艾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沐禾公司、迪龙公司给付货款199372元;2、判令沐禾公司、迪龙公司给付延期违约金43662元;3、判令沐禾公司、迪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龙潭公司生产经营水泵等产品,开源公司和龙潭公司发生了买卖业务。2016年3月5日,开源公司购买龙潭公司水泵一台,没有付款,为龙潭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4月1日,开源公司购买龙潭公司井管240根、水泵(45KW)6台,电缆6盘(130M),配电箱6台,井盘6个没有付款,向龙潭公司出具了收条。上述货物总价款为199372元。龙潭公司为开源公司供应上述货物时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4月12日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上述产品的价格、数量、付款、违约、时间等条款。合同涉及到本案的条款为:1、龙潭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全部供完货物;2、开源公司延期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延期违约金;3、开源公司拒付货款承担总合同金额的20%补偿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具体约定(详见合同书)。龙潭公司交付货物后补签的合同,开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龙潭公司多次向开源公司要求给付,但至今未果。在合同期内开源公司和沐禾公司合并,都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开源公司、沐禾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已经550天,开源公司、沐禾公司应当承担延期违约金。根据以上所述,龙潭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货款199372元和延期违约金43662元。诉讼中,开源公司注销,龙潭公司追加了迪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迪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龙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3、4月份开源公司收到龙潭公司货物后没有付款,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补签了书面合同,约定了采购物品的规格、价格、违约责任等事宜;
2、崔岿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5日崔岿代表开源公司收到龙潭公司货物水泵一台,同采购合同一致;
3、薛善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日薛善成代表开源公司收到龙潭公司货物水泵等,同采购合同一致;
4、迪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63页(系龙潭公司代理人张胜勋从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用以证明开源公司是迪龙公司100%持股方,郑伟是迪龙公司监事,同时是开源公司法人。开源公司和沐禾公司在原一审时故意隐瞒事实,虚假陈述,主观恶意,根据民诉法第111条规定,应对该公司处罚;
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迪龙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和2018年12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跨行转账2笔,每笔2万元,共计4万元。原一审时龙潭公司没有查到电子回单,未提交证据,当时记得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两个合同实际付款4万元;
6、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龙潭公司曾于2015年与开源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为开源公司提供水泵等货物。
证据1、2、3原件在(2019)冀0431民初66号民事卷宗中,证据6原件在(2019)冀0431民初79号民事卷宗中。
沐禾公司辩称,龙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开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开源公司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没有合并,为此龙潭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因为参加诉讼,给沐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鉴定费、差旅费、过路费等合计4万余元,要求龙潭公司支付该费用。如果法院判决开源公司承担责任,沐禾公司会根据《公司法》履行相关义务。
沐禾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龙潭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假的;
2、从中标公示网打印的材料2份(《威县(赵村镇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威县(赵村镇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招标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龙潭公司所诉的项目地点、内容,施工主体是迪龙公司,业主单位是威县农业局,实际项目使用方是艾禾公司;
3、委托合同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沐禾公司因参加诉讼造成的损失。
迪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发票照片打印件1张(加盖龙潭公司印章)、邢台银行电子回单专用凭证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迪龙公司向龙潭公司给付的4万元货款,与开源公司无关。同时,本院向迪龙公司职工冯立波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冯立波称迪龙公司于2018年购买了龙潭公司的水泵,用于南和的项目,所以迪龙公司分两次共计向龙潭公司转账4万元,跟龙潭公司在鸡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两个案件没有关系。上述4万元,不是迪龙公司替开源公司向龙潭公司支付的货款。上述证据及询问笔录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龙潭公司对迪龙公司上述证据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认可该4万元系龙潭公司与迪龙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同时表示之前所述系记忆错误,在龙潭公司起诉沐禾公司的案件中不再扣除4万元货款。沐禾公司对上述证据和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发票开具的内容不能证明货物是其他项目使用,或者所开具的型号错误,龙潭公司所述前后矛盾。
原一审中,根据龙潭公司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威县艾禾公司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彭书真(系艾禾公司业务经理)、单海清(系公司设备主管)。被询问人称在2014年底开源公司开始来威县做项目,当时艾禾公司通过土地流转获得6000亩左右的土地,县水利局口头承诺给艾禾公司安装喷灌设施。县水利局后来让开源公司做这个项目,艾禾公司负责监督喷灌设施的安装和设施安装后的使用。开源公司的赵文峰在此负责这个项目的施工,有时还有其他人。2015年2月份开源公司开始施工,大规模的施工期在2015年7月份完工,其他的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在施工过程中,开源公司使用过龙潭公司的设备。一般情况下是开源公司从龙潭公司收货,如果开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给艾禾公司打电话后,艾禾公司也会代收货。薛善成、崔岿是艾禾公司的员工,崔岿是艾禾公司这个基地的负责人。艾禾公司与龙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述笔录,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龙潭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崔岿、薛善成是艾禾公司的职工,当时工地是开源公司的施工项目,这两人是代替开源公司收的货物,并且该笔录中提到开源公司的法人是赵文峰,负责这个项目。沐禾公司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是迪龙公司施工的。
原一审中,开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龙潭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甲方印章即加盖开源公司名称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委托鉴定,2019年6月5日,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合同编号为KY2017041201《设备采购合同》尾页上甲方处留有的印文内容为“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文印文不具有同一性。
原一审中,经开源公司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威县水务局调取威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人及履行情况。2019年3月5日,威县水务局出具了回复,内容为:我局自2014年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以来,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我单位中标过任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实施过“威县2017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赵村乡喷灌先建后补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威县洪阔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施工单位: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该回复,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龙潭公司、沐禾公司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龙潭公司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委托龙潭公司代理人持令前往威县农业农村局查阅并复制迪龙公司2018年8月21日中标的威县(赵村镇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招投中标材料、项目施工进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内容信息有关材料。本院向龙潭公司代理人张胜勋出具调查令,前往威县农业农村局调取相关材料。该局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威县(赵村镇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经领导批示我单位(原威县农业局)2018年在威县中赵村、东赵村、前赵村、东范家庄村、后南寺庄村5个村实施了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8月17日在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于2018年8月27日发放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8月28日与中标单位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开始施工,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第三方竣工验收并合格。特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龙潭公司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沐禾公司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此说明,也证实了迪龙公司中标了威县5个村的地下水项目,与沐禾公司提交的网上中标公示截图相符,因此和沐禾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因开源公司在诉讼中注销,本院工作人员到威县行政审批局调取了开源公司的注销登记材料,到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开源公司的登记备案材料,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龙潭公司对开源公司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注销材料有异议,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开源公司作为当事人,自行注销,没有通知债权人龙潭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应承担责任。沐禾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登记备案材料可以证明开源公司股权转让时,没有对外投资或者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
同时,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调取的(2020)冀0431民初456号案件中庭审笔录的复印件,龙潭公司对笔录无异议,沐禾公司认为该公司不知道开源公司在2015—2016年有没有建设艾禾公司租赁土地上的赵村镇项目,2016年沐禾公司收购开源公司后到2019年该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期间,开源公司没有在威县建设任何项目,包括其他地区,也没有建设任何项目。
崔岿、艾禾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相应书面陈述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艾禾公司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在威县亩土地,开源公司在艾禾公司承租的土地上安装水泵及配套喷灌设施。艾禾公司负责监督喷灌设施的安装和设施安装后的使用。2015年4月10日,龙潭公司(乙方)与开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龙潭公司向开源公司提供水泵、电缆、井盘等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合同),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所在乡、镇。当场清点货品,收货出据。产品供货合同的签订,签字生效。乙方货到,甲方负责验收。产品到达工地现场后,由甲方会同乙方、接收方和监理单位共同参与设备验收。开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龙潭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对购买水泵等设备的规格、型号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龙潭公司将货物送到威县附近的施工地点,由开源公司职工毛龙飞等人签收。2016年,开源公司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联系,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购一些设备,龙潭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将水泵一台(型号200QJ63-168)送到赵村镇施工工地,因开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未在场,由艾禾公司在此处的基地负责人崔岿代为签收。2016年4月1日,龙潭公司又将井管240根、水泵(45KW)6台、电缆6盘(130m1盘),配电箱6台、井盘6个送到赵村镇工地,由艾禾公司职工薛善成代为签收。上述货物价值共计199372元。龙潭公司后要求开源公司付款,但开源公司一直推脱未付。
另查明,开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赵文峰、高伟波、逯引珍,赵文峰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2016年8月22日,股东逯引珍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晓波,股东高伟波将其股份转让给郑伟,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晓波、郑伟、赵文峰。郑伟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2016年11月24日,股东赵文峰、李晓波、郑伟将其股份转让给沐禾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晓波、郑伟、赵文峰所转让的以上股权在开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由沐禾公司承继。张宁系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被威县行政审批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龙潭公司因一直未收到货款,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货款199372元;2、判令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延期违约金43662元;3、判令开源公司、沐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做出(2019)冀043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龙潭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24日做出(2020)冀04民终529号裁定,发回重审。诉讼中,龙潭公司申请追加迪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龙潭公司申请追加艾禾公司、崔岿、薛善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龙潭公司又撤回追加薛善成的申请。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沐禾公司、迪龙公司给付延期违约金的诉请。
同时查明,迪龙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3日向龙潭公司转款2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向龙潭公司转款20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转账系基于迪龙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开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持有迪龙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10月11日,开源公司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李现强。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沐禾公司应否对开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应给付多少。首先,对于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加盖的开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的备案印章不具有同一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施工现场负责监督喷溉设施安装的艾禾公司,其公司管理人员向本院陈述了项目施工、货物交接的相关情况,与龙潭公司提交的艾禾公司职工崔岿、薛善成出具的收货条之间相互印证,同时结合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曾在2015年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次买卖行为从交易时间、地点、接收人、货物类型和价格分析,系开源公司在之前买卖合同基础上从龙潭公司增购的货物,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龙潭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开源公司作为购买方,负有向龙潭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给付货款的数额,虽然龙潭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开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具有同一性,但此份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格与双方此前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相同类型设备价格一致,部分货物因材致不同,出现价格差异,但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于龙潭公司根据采购合同所主张的货款数额199372元,予以认可。对于沐禾公司是否应对开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因开源公司已注销,沐禾公司作为股东,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且根据沐禾公司与开源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所签订协议的约定:股东所转让的以上股权在开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由沐禾公司承继。故沐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龙潭公司要求迪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龙潭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案与迪龙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潭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对沐禾公司辩称,龙潭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开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开源公司曾收到龙潭公司的货物,施工项目中标单位为迪龙公司,应由迪龙公司承担责任。通过本院上述论证,可以证实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迪龙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迪龙公司、崔岿、艾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9372元;
二、驳回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50元,由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审 判 员 郝静强
人民陪审员 于丽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宁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