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其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祖俊。
委托代理人余义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吴鹏。
委托代理人卓静,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双方交通方式***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天数为63天。
五、原告出院医嘱2014年12月15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六、鉴定费数额2800元。
七、鉴定结论2015年7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55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
八、付款情况***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93.30+193.30+15+15=416.60元;住院期间的2014年11月17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腋拐2个及轮椅车一台,腋拐价款120元,轮椅车价款568元。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为***支付医疗费63357.69+18+120.40+1556.70=65052.79元,给付***现金2000元。
九、原告户籍类别农业人口。
十、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于庭审中提交加盖“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四页,其上载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均存在收入。***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收入2180+2180+2180+2218+2281+2477+2477+2477+2382+2371+
2402=25625元,月平均收入25625÷12=2135.42元。
十一、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之母李桂某。李桂某共生育三女李某晴、***、李某娥,一子李某长。***之子李某豪。李伟豪之父李某东已故。
十二、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
十三、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
十四、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
十五、其他情况依照***所提交的出院记录,其上仅载明出院后陪护一人,并未载明陪护时长,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出院后需陪护人时长的有效证据,但***迄今未予提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21808.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241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0153.27元,误工费20500元,残疾赔偿金180171.2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9.73元,交通费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承担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十七、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医疗费416.60+65052.79=65469.39元。
2、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000元。若后续治疗费超过11000元,***可就超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应保存所有医疗证明文件、医疗票据原件备查。
3、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轮椅费用为120+568=6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3=6300元。
5、营养费酌定为1600元。
6、依照***所提交的出院记录,其上仅载明出院后陪护一人,并未载明陪护时长,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出院后需陪护人时长的有效证据,但***迄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对***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63天陪护2人为58431÷365×63×2=160.08×63×2=20170.08元。
7、误工费按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2135.42元计算住院63天及出院后全休半年即30×6=180天为2135.42÷30×(63+180)=71.18×243=17296.74元。
8、***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22%=180171.20元。
9、鉴定费2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2%=22000元。
11、***之母李某林在事故发生年满80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5年即12×5=60个月。***之子李某豪在事故发生年满16周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年9个月即12×1+9=2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21个月为28852.77÷12×21×22%÷4+28852.77÷12×21×22%=2404.40×21×22%÷4+2404.40×21×22%=2777.08+11108.33=13885.41元。第22至60个月为28852.77÷12×39×22%÷4=2404.40×39×22%÷4=515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885.41+5157.44=19042.85元。
12、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65469.39+11000=76469.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688+6300+1600+20170.08+17296.74+180171.20+22000+
19042.85+1600=268868.8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粤B×××××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
***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手损失(76469.39-10000)+(268868.87-110000)+2800=66469.39+158868.87+2800=228138.26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为***支付医疗费65052.79元,给付***现金2000元,故***、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尚应赔偿***款为228138.26-65052.79-2000=161085.47元。粤B×××××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赔偿***款161085.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61085.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9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