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3677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6002-6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957。
被告:**林,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1508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6907D。
法定代表人:冯祖俊,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2-10,**,**1-4,**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易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561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884763。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林、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赣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被告**林、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易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赣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4.35%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8日);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林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罗湖区行驶时,车身右侧与由朱国伟驾驶车牌号为粤B×××**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定,被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伟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林的侵权行为造成粤B×××**号车辆损失共计53000元,因三被告怠于赔偿上述损失,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己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保险人指定的维修单位赔偿了车损5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向三被告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也己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我方。被告**林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被告鑫赣龙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鑫赣龙公司共同答辩称:1.公司名下粤B×××**车辆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过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远远大于受损的粤B×××**车辆的损失。2.**林是一名取得驾照并持有A1A2最高等级驾照的老司机,并且取得了最高等级A1A2客运从业资格证,根据交管部门的规定,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驾驶A3、B1、B2以及牵引车等车型。此次受损车辆赔偿,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以**林没有B照类的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小部分损失,其理由是荒谬的。3.鑫赣龙公司在购买车辆保险时,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告知拥有A1A2资格证而没有货运资格证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要打折扣。事实上,事故发生后,鑫赣龙公司仅凭驾驶证和客运从业资格证就向运管部门申领了货运从业资格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粤B×××**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垫付情况,垫付费用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3.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列入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不会额外增加被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4.答辩人在投保时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案中,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并作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阅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5.在交付保险凭证时,答辩人也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6.保险条款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7.答辩人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文件交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8、事故发生时,司机**林无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涉案车辆,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9.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据约定赔付,而不应将其视为交强险。10.原告主张的粤B×××**车辆维修费过高,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1.答辩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8日,被告**林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罗湖区行驶时,车身右侧与由朱国伟驾驶车牌号为粤B×××**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定,被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伟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代被保险人朱国伟支付修车费53000元。朱国伟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或以其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2、粤B×××**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鑫赣龙公司,事发时由被告**林驾驶,被告**林为被告鑫赣龙公司员工。粤B×××**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
3、被告**林于1993年11月6日初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2002年12月3日,被告**林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6日;根据交管部门的规定,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驾驶大型客车和A3、B1、B2以及牵引车等车型。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及粤B×××**车辆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5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予以佐证,且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林作为被告鑫赣龙公司员工受其指派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系职务行为,被告**林所负责任应由被告鑫赣龙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被告鑫赣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以被告**林在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绝赔偿,经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机关为交通运输局,该证书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是否具备该证书,并不会显著影响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持有A1A2驾驶证及客运从业资格证且在有效期内,客运资格证对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要求更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据此拒绝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粤B×××**车辆定损数额5300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超出部分51000元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林负全责,即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合计应赔偿数额为53000元(2000元+51000元)。原告已代位取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故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或鑫赣龙公司发出代位求偿索赔通知,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利息应从2020年8月5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代偿款5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负担1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蒙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