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子日博与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401民初2144号
原告:孙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水井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3431083387676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子**与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110.0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昌市经久乡幼儿园工程由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揽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与被告***早在2014年已经认识。2017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说自己在经久修建幼儿园,叫原告找几个人去做工,给原告每天150.00元工资,其他人每天130.00元工资。原告遂邀约其他三人到经久乡幼儿园工地打工。当天,原告在该工地拆除钢管时,腰部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经久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后来,原告感觉腰部疼痛,遂与被告***联系。2017年4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西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1、腰2-4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腰部皮肤擦挫伤;4、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住院治疗30天,自行出院。医嘱建议:暂卧床休息2月,出院2周后复查胸腔彩超1次,每月复查腰椎片1次,必要时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6月8日,原告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情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系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西昌市经久乡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担任管理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568.88元。如原告要主张工伤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程序,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未经上述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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