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4613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7号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90050577。
法定代表人:陆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高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REYKA3A。
法定代表人:赵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裕山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安裕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到期未承兑票据金额358164.88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来安新城大道南67亩珑璟印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号为210237530215620201102761443970,该电子商票面金额为358164.88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票据显示:出票人为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其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上述票据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但遭被告拒付,导致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
来安裕山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技公司与来安裕山公司签订一份《来安新城大道南67亩珑璟印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来安裕山公司向***技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37530215620201102761443970,票面金额为358164.88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上述票据显示:出票人为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技公司就上述票据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来安裕山公司发出提示付款,但均遭拒绝。
上述事实,有***技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即清偿全部票据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来安裕山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技有限公司向来安裕山公司提示付款未果,故对持票人***技有限公司要求出票人来安裕山公司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来安裕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5816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16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由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正卿
书 记 员 胡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