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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有限公司、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889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7号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90050577。
法定代表人:陆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高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REYEA54。
法定代表人:赵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冯锦浩、被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到期未承兑票据金额336744.64元及利息(其中220000元自2021年2月28日起、116744.64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其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来安孔雀城3区6期70亩珑璟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其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其中票号为210437537001120200227589247573票面金额为22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27日;票号为210437537001120200520640548289,票面金额为116744.6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两张票据均显示:出票人为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3日、2021年5月20日,其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上述两张票据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但均遭被告拒绝,导致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技公司与来***公司签订一份《来安孔雀城3区6期70亩珑璟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来***公司向***技公司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号为210437537001120200227589247573的票面金额为22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27日;票号为210437537001120200520640548289的票面金额为116744.6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两张票据均显示:出票人为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3日、2021年5月20日,***技公司就上述两张票据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来***公司发出提示付款,但均遭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技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即清偿全部票据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来***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技有限公司向来***公司提示付款未果,故对持票人***技有限公司要求出票人来***公司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技公司票据款33674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20000元自2021年2月28日起、116744.64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1元,减半收取计3175.5元,由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正卿
书 记 员 胡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