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888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7号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90050577。
法定代表人:陆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高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REYKA3A。
法定代表人:赵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裕山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冯锦浩、被告来安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到期未承兑票据金额1497238.79元及利息(其中547238.79元自2021年4月25日起、950000元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来安新城大道南67亩珑璟印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其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其中票号为210237530215620200424624531140票面金额为547238.7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4日;票号为210237530215620200601650684098,票面金额为9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两张票据均显示:出票人为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2日,其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上述两张票据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但均遭被告拒绝,导致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来安裕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技公司与来安裕山公司签订一份《来安新城大道南67亩珑璟印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来安裕山公司向***技公司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号为210237530215620200424624531140票面金额为547238.7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4日;票号为210237530215620200601650684098,票面金额为9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两张票据均显示:出票人为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2日,***技公司就上述两张票据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来安裕山公司发出提示付款,但均遭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技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即清偿全部票据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来安裕山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技有限公司向来安裕山公司提示付款未果,故对持票人***技有限公司要求出票人来安裕山公司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技公司票据款149723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47238.79元自2021年4月25日起、950000元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5元,由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飞兵
人民陪审员 徐步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正卿
书 记 员 胡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