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493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县人,无业,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天津路19号6号楼1-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秋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造师聘用费15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34000元(暂定);7、请求判令被告在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及印章、安全B证。上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345500元(暂定)。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建造师聘用协议》,并进行建造师注册登记。同年10月份入职,月工资8500元(日工资283元),工资为年终结算。但在2018年年终结算工资时,被告却向原告提出以车辆作抵工资,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仍不予支付工资,并且自2014年8月起就拖欠原告的建造师聘用费。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建造师聘用费,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申请,并要求办理解聘手续和归还扣押的原告一级建造师等证件,但被告始终消极应对,不愿办理离职和解聘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另谋他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是合法订立,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劳动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判决解除之说,原告主张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建造师聘用协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诉求本身就不能成立。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102000元以及建造师聘用费150000元的情况,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六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从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诉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与事实不符,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4、原告自2019年1月以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其主张的停工损失3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实际解除,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单方返还证照或变更证照,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部分证照按规定是由主管部门保存,另有证照已经实现电子化注册根本无需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生效;于2015年6月1日终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原告工作应达到一级建造师标准,被告对员工施行固定工资制度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决定聘任原告为被告的注册建造师,原告同意应聘。聘用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聘用期满双方可签订续聘合同。聘用期间原告证件齐全有效,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叁万元的聘用费。原告被被告聘用并完成注册后,同意将《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造师置业资格证、安全考核合格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建造师执业资格印章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有责任妥善保管其为原告代为保管的证书,原告如需使用被告应提供方便等。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7年1月1日生效,2019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等。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为:日工资283.33元,月工资8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份。另根据2017年5月-12月原告的工资条显示:***,出工天数233.5天,日工资283.33元,应发工资66157.555元,还2016年借款10000元,扣借款4900元,扣社保2175.1元,2017年公司借款20000元,实发工资49082元。201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欲将被告公司名下豫C×××××宝马轿车转让给原告,车辆转让款项由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现该车辆因转让款未实际全部支付,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2019年1月底原告自动离职。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工资等款项20900元。
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洛阳泉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12.14-2014.12.14)年度一级建造师注册费用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4.1收到现金叁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2015年(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一级建造师费用叁万元;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一万元(注五菱面包车的款从2018年3月8日收到车);201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公司现金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建造师费用。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涧劳人仲案字[2019]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已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底已经自动离职,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因该协议于2015年8月1日到期,但双方以其行为表示愿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建造师聘用协议》系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签订,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其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也应一并解除,且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聘用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因被告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底原告离职期间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冲抵车辆转让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全部履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2017年5月-12月原告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5月-12月的工资20000元,也应当向被告支付。同时,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工资等款项209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85515.65元(305×283.33元+20000元-20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因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今的建造师聘用费1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造师聘用协议》,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据显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建造师聘用费120000元。原告称其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借据,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其支付款项,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今的建造师聘用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停工损失,系基于被告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到他处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系自动离职,在整个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本院对期间的建造师聘用费已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及相关证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造师聘用协议》;
三、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5515.65元;
四、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建造师聘用费90000元;
五、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及印章、安全B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