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2641号
上诉人范进良因与上诉人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上诉人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进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七项;2.改判泉兴公司支付范进良经济补偿金59500元;3.改判泉兴公司支付范进良建造师聘用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泉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泉兴公司拖欠工资在先,范进良离职系泉兴公司拖欠工资报酬造成,而且范进良在离职时业已通知泉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泉兴公司应支付范进良经济补偿金59500元。1、泉兴公司自2017年底即开始拖欠范进良工资报酬,直至范进良2019年3月20日离职时始终拖欠工资报酬未支付,这是其离职根本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泉兴公司应向范进良支付经济补偿金。2、范进良与泉兴公司自2012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6年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泉兴公司应支付范进良7个月的平均工资(8500元/月)即59500元。二、泉兴公司应支付的建造师聘用费15万元而非9万元。1、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出具的2015年6月18日3万元《收条》2018年6月16日2万元《借据》、2018年3月8日的1万元《收条》,并未实际发生。(1)2015年6月18日《收条》载明的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建造师聘用费,并未实际支付。按照泉兴公司公司的财务模式,是由范进良先行出具《收条》,然后由泉兴公司财务负责人梁松旺签字批准后才向范进良实际支付,范进良是在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条》,而梁松旺在2018年8月7日才签字“同意支付”,出具日期与审批同意相隔2个月,因此范进良在出具《收条》的当天不可能收到相应的款项。再结合2014年1月24日《收据》所载明的情况,即范进良2014年1月24日出具《收据》,公司梁松旺2014年1月25日签字同意支付,范进良在2014年4月1日实际收到款项后,又再次签字予以确认收到。对比可知,2015年6月18日范进良出具《收条》后,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如果泉兴公司是现金给付,泉兴公司肯定要求范进良在《收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如果泉兴公司是转账支付,泉兴公司应进一步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否则应认定该款项没有实际发生。(2)2018年6月16日《借据》载明的2万元建造师费用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据》的审批栏并未有泉兴公司负责人签字,而且借据性质不同于收据性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范进良收到款项的依据。(3)2018年3月8日的1万元《收条》,系泉兴公司将面包车作抵给范进良时出具的,根据泉兴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证明》,该面包车泉兴公司又转让给了胡亚涛,范进良也按泉兴公司要求交付给了胡亚涛,该1万元收条应予作废,泉兴公司应返还范进良1万。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范进良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本案泉兴公司的财务模式,明显属于先打条子,再审批,最后付款,因此上述所涉款项并未实际发生。2、退一步讲,泉兴公司也向范进良出具有三份《收款收据》金额共计6万元,三份《收款收据》已与前述未实际支付的6万元《借据》、《收条》相互抵消。综上,请求支持范进良上诉请求。
泉兴公司辩称,1、本案中,范进良与泉兴公司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泉兴公司将公司宝马轿车转让给范进良,转让款由泉兴公司直接从范进良工资款中扣除。据此,泉兴公司是依据协议约定冲抵车款,不存在拖欠范进良工资及聘用费的情况。2、原审判决驳回范进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中,范进良自行出示的《辞职申请书》已经明确载明,范进良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并非其二审诉状中诉称的因泉兴公司拖欠工资报酬,范进良不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范进良主张泉兴公司支付建造师聘用费1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范进良的聘用费是从注册成功之日(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每年3万元共3年,协议到期终止后双方协商聘用费按照2.5万元/年计算,到范进良2019年1月离开公司,应计算聘用费合计为16.5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泉兴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此前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聘用费12万元,所以不存在范进良诉称的泉兴公司欠付建造师聘用费15万元的情况,请求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外,范进良否认收到泉兴公司支付的聘用费,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借对收款收据的主观推断即主张上述聘用费没有事实根据。范进良上诉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该条文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范进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
泉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进良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进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泉兴公司应向范进良支付工资85515.65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已经查明,泉兴公司与范进良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泉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从范进良的工资收入中收取购车转让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不存在拖欠的范进良工资的情况,反而是范进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途反悔,违约在先。一审忽视《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车辆交付时间为2019年这一基本事实,以泉兴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亦未办理过户,双方签订车辆未全部履行”为由否定泉兴公司意见,明显与事实相悖。需要说明的是,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范进良离职时,范进良所在的金龙苑项目因建设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停工,范进良的工作也随之停止。在此情况下,泉兴公司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半薪即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仍然按照8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范进良的工资报酬并判决泉兴公司支付范进良8万余元的工资,有失偏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解除泉兴公司与范进良之间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并判令泉兴公司向范进良支付建造师聘用费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1、一审判决认定“泉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范进良支付聘用费构成违约,所以范进良有权解除聘用协议”,该项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泉兴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从范进良的聘用费中收取购车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存在所谓的违约,一审以此认定范进良具有所谓的解除权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2、2012年5月双方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该协议早已在2015年8月到期终止,双方虽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但是双方曾协商聘用费按照2.5万元/年计算。一审仍然判决泉兴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的3万元/年向范进良支付建造师聘用费,违反双方约定。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是基于泉兴公司与范进良之前的劳动关系而存在,所以泉兴公司与范进良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建造师聘用协议》也应一并解除。而需要提出的是,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因申请人的原因而解除,且解除时间是2019年1月,相应的《建造师聘用协议》的解除时间也应是2019年1月,但一审却判决泉兴公司向范进良支付截止到2020年1月判决时的建造师聘用费共计9万元,前后矛盾,计算金额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纠正。范进良是主动离职,要求泉兴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泉兴公司未保存范进良的档案材料,一审判决泉兴公司为范进良办理所谓的档案转移手续不具有可行性。范进良的相关证照按规定是由住建委等主管部门保存,泉兴公司根本无权单方决定转移注册,另有其他证照已实现电子化注册无需泉兴公司返还。
范进良辩称,一、范进良并未与泉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泉兴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系伪造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书》,仅是认定双方欲将宝马轿车作抵拖欠的范进良工资,最终因作抵价格未协商一致而告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也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一审时,范进良提交的备忘录以及录音资料,足以证明2019年4月双方仍在协商工资事宜,包括以车抵资的方式,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二、泉兴公司应支付范进良工资85515.65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范进良2012年即入职泉兴公司,范进良的工资条显示泉兴公司一直是按283.33元/日的标准向范进良支付工资,其实际工资标准就是283.33元/日。泉兴公司的金龙苑项目未停工。网络上可查询到泉兴公司在环保部门、住建委要求停工的情况下,因违反停工要求而受到通告处罚的相关公示,一审时范进良已提交相关证据。工资标准是劳动者与用工主体协商的结果,即便泉兴公司因停工需要而支付半薪,也应征得范进良的同意,但事实上泉兴公司如此说法根本未通知范进良,范进良对于降低工资标准根本不知情。三、泉兴公司应支付范进良建造师聘用费15万元。2012年12月14日-2019年底,泉兴公司总计应支付范进良7个年度21万元建造师聘用费,泉兴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14年12月14日两个年度的建造师聘用费6万元,余款15万元未予支付,范进良以此解除《建造师聘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泉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3万元《收条》、2018年6月16日2万元《借据》、2018年3月8日的1万元《收条》,所列款项并未实际发生,该共计6万元的建造师聘用费泉兴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15年5月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虽然已经到期,泉兴公司既然继续使用,就应继续按原协议向范进良支付建造师聘用费,其所谓的2.5万元/年的标准并未征得范进良同意,而且泉兴公司至今还在使用范进良的证书,因泉兴公司不向范进良出具解聘证明,范进良建造师注册证书就无法变更到其他单位使用,范进良从而也无法到他处任职,导致范进良生活困难,给范进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范进良向泉兴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是被迫的,范进良离职原因是泉兴公司长期拖欠范进良工资及建造师聘用费所造成。综上,应驳回泉兴公司上诉请求。
范进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范进良与泉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2.判令解除范进良与泉兴公司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3.判令泉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2000元;4.判令泉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5.判令泉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建造师聘用费150000元;6.判令泉兴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4000元(暂定);7.判令泉兴公司在五日内为范进良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判令泉兴公司返还范进良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及印章、安全B证。上述请求判令泉兴公司向范进良支付金额共计345500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6日,范进良、泉兴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于2015年6月1日终止。范进良同意根据泉兴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范进良工作应达到一级建造师标准,泉兴公司对员工实行固定工资制度范进良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泉兴公司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经与范进良协商,决定聘任范进良为泉兴公司的注册建造师,范进良同意应聘。聘用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聘用期满双方可签订续聘合同。聘用期间范进良证件齐全有效,泉兴公司每年支付范进良叁万元的聘用费。范进良被泉兴公司聘用并完成注册后,同意将《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造师置业资格证、安全考核合格证原件交由泉兴公司保管,建造师执业资格印章由范进良自行保管,泉兴公司有责任妥善保管其为范进良代为保管的证书,范进良如需使用泉兴公司应提供方便等。2016年12月28日,范进良、泉兴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19年12月31日终止;范进良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等。
另查明,范进良在泉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为:日工资283.33元,月工资8500元,泉兴公司向范进良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份。另根据2017年5月-12月范进良的工资条显示:范进良,出工天数233.5天,日工资283.33元,应发工资66157.555元,还2016年借款10000元,扣借款4900元,扣社保2175.1元,2017年公司借款20000元,实发工资49082元。2018年5月份,范进良、泉兴公司双方协商欲将泉兴公司名下豫C×××**宝马轿车转让给范进良,车辆转让款项由泉兴公司从范进良的工资中扣除,现该车辆因转让款未实际全部支付,泉兴公司未向范进良交付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2019年1月底范进良自动离职。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借支工资等款项20900元。
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洛阳泉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12.14-2014.12.14)年度一级建造师注册费用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4月1日,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4.4.1收到现金叁万元;2015年6月18日,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2015年(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一级建造师费用叁万元;2018年3月8日,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一万元(注五菱面包车的款从2018年3月8日收到车);2018年6月16日,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公司现金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建造师费用。
又查明,范进良于2019年8月12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涧劳人仲案字[2019]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进良主张与泉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但根据范进良、泉兴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已查明确认的事实,范进良于2019年1月底已经自动离职,故范进良、泉兴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范进良要求解除与泉兴公司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因该协议于2015年8月1日到期,但双方以其行为表示愿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范进良、泉兴公司之间的《建造师聘用协议》系基于范进良、泉兴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签订,现范进良、泉兴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也应一并解除,且泉兴公司未按约定向范进良支付聘用费,构成违约,范进良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范进良要求泉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因泉兴公司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底范进良离职期间并未向范进良发放工资,泉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范进良的工资冲抵车辆转让款,但泉兴公司未向范进良交付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全部履行,故对泉兴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根据2017年5月-12月范进良的工资条显示,泉兴公司尚欠范进良2017年5月-12月的工资20000元,也应当支付。同时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借支工资等款项20900元应予以扣除。故,泉兴公司应向范进良支付的工资为85515.65元(305×283.33元+20000元-20900元)。范进良要求泉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因范进良系自动离职,故其要求泉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范进良要求泉兴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今的建造师聘用费150000元,因范进良、泉兴公司双方签订有《建造师聘用协议》,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据显示,泉兴公司共向范进良支付建造师聘用费120000元。范进良称其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6月16日向泉兴公司出具收条、借据,但泉兴公司并未实际向其支付款项,对此范进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故对范进良要求泉兴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今的建造师聘用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支持其中的90000元。范进良要求泉兴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损失,系基于泉兴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到他处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但范进良系自动离职,在整个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该院对期间的建造师聘用费已予以支持,范进良的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故对范进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范进良要求泉兴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范进良要求泉兴公司返还范进良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及相关证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范进良与泉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二、解除范进良与泉兴公司之间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三、泉兴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进良支付工资85515.65元;四、泉兴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进良支付建造师聘用费90000元;五、泉兴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进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范进良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泉兴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进良返还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及印章、安全B证;七、驳回范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兴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建造师聘用费问题,2012年5月26日,范进良与泉兴公司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从2012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泉兴公司聘任范进良为泉兴公司的注册建造师,每年支付3万元聘用费,聘用期满双方可签订续聘合同,2015年8月1日到期后双方以其行为表示愿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范进良上诉主张其出具的收据及借据中有6万元未收到相应款项,泉兴公司上诉主张《建造师聘用协议》2015年8月1日到期后双方约定按照2.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范进良向泉兴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到聘用费的收条、借据,范进良的建造师聘用费用应以3万元/年的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扣除范进良已收到的12万元,总计7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泉兴公司应支付范进良剩余费用9万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范进良的工资问题,泉兴公司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底范进良离职期间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未交付和过户,未实际全部履行,泉兴公司以工资冲抵车辆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范进良的实发工资,计算泉兴公司应向范进良支付工资85515.65元(305×283.33元+20000元-20900元)并无不当,故泉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泉兴公司是否应支付范进良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泉兴公司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底未向范进良发放工资,范进良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范进良与泉兴公司自2012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6年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泉兴公司应支付范进良经济补偿金59500元(8500元×7个月),故范进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关系转移与工作交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范进良离职后泉兴公司有义务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故泉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进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泉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高新区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登记表10张;2.房建、市政、拆迁工程现场检查表2张;3.《洛阳市扬尘污染防控指挥部关于印发洛阳市扬尘污染治理冬防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控尘指2018年23号)》。拟共同证明:因扬尘治理及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范进良所在的金龙苑项目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范进良的工作也随之停止。在此情况下,泉兴公司自2018年4月按照半薪即每月4000元的标准发放计量的工资报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范进良质证认为:1.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认定,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泉兴公司的主张。泉兴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金龙苑项目存在停工,范进良一审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泉兴公司在政府要求停工的情况下仍违规作业并受到处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进良支付建造师聘用费72500元”;
四、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进良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
五、驳回范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范进良负担5元,上诉人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晓明
书记员 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