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初913号 原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天津路****楼**。 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1-17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北桥东龙门文保中心三楼301-304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西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百林,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因与被告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和城公司)、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旅游集团)、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百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盈泰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门旅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泉兴公司申请撤回对***公司、时百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兴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泉兴公司与被告盈泰和城公司签订的《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共同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为800万元;3、判令被告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1.2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为366万元);4、判令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停工损失、钢材报废损失、退场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费用共计959.8万元;5、请求确认原告就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707.06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6、***、时百林、***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新闻媒体报导盈泰和城公司和龙门旅游集团合作开发洛阳***项目,宣称是两大商业巨子的合作,并举行了盛大的开工仪式。这让原告确信被告方有经济实力和开发能力,该项目真实可靠。原告遂于2014年9月20日和盈泰和城公司签订了《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施工***改造项目。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已***和城公司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盈泰和城公司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进场施工,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派代表进驻了施工现场。施工数月后,被告方突然下达停工令,原告只好停工,部分人员留守,施工设施、钢材等至今还留在现场。2015年双方沟通对原告停工期间的费用补偿方法和保证金利息补偿标准达成共识并签字确认。因被告方迟迟不通知开工,原告催问,被告方总说马上开工。现原告突然从网上得知被告龙门旅游集团公开招标要回填***基坑项目,也就是原告施工现场。这说明不仅开工无望,而且被告方无视原告的存在,无视施工现场的存在,更不提退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直接要掩盖原告施工的事实。鉴于此,只有解除合同。盈泰和城公司说项目开发不成的过错在龙门旅游集团,因龙门旅游集团将开发手续办不成。龙门旅游集团有重大过错,前期进行宣传,赢得大家信任,***证金,使原告高息融资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至今无法收回,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又因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系共同合作开发,原告施工过程中,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均参与了开发管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公司名下,该公司也是项目开发的所有权方、受益方。由于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的过错造成项目停工且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工程利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盈泰和城公司、龙门旅游集团、***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了解到被告盈泰和城公司已经没有资产。由于被告盈泰和城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变更成为由时百林作为100%持股股东的一人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变更成为由***作为100%持股股东的一人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变更成为由***作为100%持股股东的一人公司。上述三人在作为被告盈泰和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存在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及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转移公司资金、抽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据此,三人应当对本案被告盈泰和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盈泰和城公司辩称:一、本案泉兴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所签订的《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由于被告龙门旅游集团的违约,答辩人与被告龙门旅游集团就本案所涉***升级改造项目所签订《***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故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也应属于无效协议。既然是无效协议就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二、答辩人虽然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但因合同无效,答辩人应退还本金,不应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1、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退还保证金是在工程达到±0时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主体10层封顶完成,退保证金100万元;主体全部封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现在由于被告龙门旅游集团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并非答辩人过错造成,故答辩人在返还保证金时应当从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之日开始给付,如果逾期未付才应当承担利息,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三、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381.26万元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由于被告龙门旅游集团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被迫停工,原告始终未与答辩人完成决算,价款和付款期限不确定。此外,逾期计付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停工损失、钢材材料报废损失、退场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共计959.8万元缺乏依据。1、原告未明确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答辩人无法针对该项请求进行答辩。2、因本案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可期待收益损失。答辩人在工程停工后,明知该工程无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其对施工的违法性应当预见,故基于其无证开工行为的违法性,依法不得请求获得利润,故其提出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不应支持。3、原告对本案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应自担部分责任。在答辩人与被告龙门旅游集团签订《***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后,为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由于被告龙门旅游集团未能完善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致使工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在相关部门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且明知该工程属违章施工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所以就该工程所产生的损失属于其过错造成,其应自行承担。4、除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龙门旅游集团全部承担。合作开发协议完全是因为被告龙门旅游集团不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办理土地、规划手续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所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而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原告起诉主张优先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早已超出法律规定行驶优先权的期限。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优先权,但根据该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仅指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以及工程材料费用。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违约金、**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勘察设计费用等不在优先受偿之列。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和损失部分均不属于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六、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供担保,原告可以用自身财产提供担保,其不愿用自身财产提供担保,而是申请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是其单方自愿行为,并非答辩人的过错造成,该部分其应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追加时百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各方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讼请求。 龙门旅游集团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泉兴公司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泉兴公司对答辩人的所有起诉。一、首先,对原告泉兴公司解除与盈泰和城公司***项目工程合同的请求无异议,泉兴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时,***项目尚未取得规划、土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手续不完备,答辩人也未参与,解除合同是泉兴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双方的民事行为。二、原告泉兴公司要求答辩人连带退还保证金500万元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收到泉兴公司的保证金。泉兴公司把工程保证金交给了盈泰和城公司,理应由盈泰和城公司承担退还5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至于泉兴公司要求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800万元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三、原告泉兴公司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381万元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泉兴公司应提交***项目的施工预算、决算单、实际完成工作量签证单等相关施工资料,并由独立第三方评定审计后据实决算。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该笔工程款应由盈泰和城公司支付,答辩人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来承担支付该款项的责任。四、原告泉兴公司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停工损失、钢材报废损失、退场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959.8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泉兴公司所谓的停、窝工损失无事实根据,所谓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更不能成立。即使原告泉兴公司提供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也需当事方认真核对后据实计算,损失应由盈泰和城公司承担。五、原告泉兴公司要求对***改造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且无法实现。因为目前为止,***项目现场仅挖一巨大的基坑,深坑的积水对周边居民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洛阳市政府安监部门多次下发整改通知,要求限期回填,以消除安全隐患。故不存在拍卖、变卖***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原告主张的优先权自然也就无法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泉兴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来履行和承担。龙门集团是案外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泉兴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龙门旅游集团(甲方)与盈泰和城公司(乙方)签订《***开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设本案所涉***项目。双方就合作方式、投资及收益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抗力及合同的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23日,龙门旅游集团与盈泰和诚公司签订《<洛阳文化旅游大厦开发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日签订了《洛阳文化旅游大厦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因九州宾馆(即洛阳文化旅游大厦)和***的升级改造项目均由盈泰和城公司承建,两个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由合同约定的1亿元改为8000万元。 2016年2月18日,龙门旅游集团***和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函》,认为合同约定的三年合作期限已届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盈泰和城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单方就***项目在媒体发布基坑支护工程招标公告、组织施工。基坑支护工程开挖至今一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给龙门旅游集团造成重大损失。盈泰和城公司认为,因龙门旅游集团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导致盈泰和城公司投入施工后被迫停工产生基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龙门旅游集团与盈泰和诚公司产生纠纷后,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豫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龙门旅游集团与盈泰和城公司签订的《***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所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直至起诉之前,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仍未获得人民政府的批准,故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盈泰和城公司支付龙门旅游集团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垫付的暖气费45万元,及垫付的职工安置费2586240元,均应予以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龙门旅游集团负责办理原有建筑物的拆迁手续,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土地使用权未获批准,最终导致合同无效,龙门旅游集团对于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于盈泰和城公司要求龙门旅游集团支付垫付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予以适当支持,确认龙门旅游集团与盈泰和城公司2013年1月11日签订《***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及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洛阳文化旅游大厦开发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并判决:1、龙门旅游集团应返还盈泰和城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龙门旅游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盈泰和城公司垫付的暖气费4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龙门旅游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盈泰和城公司垫付的职工安置费258624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2014年9月20日,盈泰和城公司和泉兴公司签订《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泉兴公司承包施工本案所涉***改造项目。双方在该合同协议书中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前,2014年6月6日泉兴公司通过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城公司缴纳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泉兴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本案所涉洛阳***升级改造项目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泉兴公司于2014年12月停工至今。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泉兴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盈泰和城公司同意退还泉兴公司500万元保证金,并向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各项损失共计470万元。龙门旅游集团认可就本案所涉洛阳***升级改造项目欠付盈泰和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大于980万元。 本院认为,盈泰和城公司和泉兴公司签订的《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应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本案所涉洛阳***升级改造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盈泰和城公司和泉兴公司签订的《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故对于盈泰和城公司和泉兴公司签订的《洛阳***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无解除的必要。在诉讼过程中,盈泰和城公司与泉兴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盈泰和城公司应当向泉兴公司支付9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泉兴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达成和解,对于泉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门旅游集团对于本案所涉洛阳***升级改造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具有过错,龙门旅游集团认可就本案所涉洛阳***升级改造项目欠付盈泰和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大于9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龙门旅游集团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泉兴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70万元; 二、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153元,由被告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