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903执异字第15、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1010室。
注册号:68929906—4。
委托代理人梅如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东,该公司职员。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旺。
委托代理人吕世纪。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秀峰。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本院在执行**旺、李秀峰申请执行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件案件中,被执行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异议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贵院受理了**旺、李秀峰诉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件案件,贵院做出了(2015)运民初字第976号和第9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作出了(2016)运执字第255号和第256号两份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我公司银行存款。我公司认为,原判决书中关于异议人与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异议人是否还有未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等问题未认定,更未认定异议人应承担的明确的给付义务。仅写明我公司在对金坛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未付工程款属于不确定概念,且金坛公司与我公司尚未结算清楚,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也不清楚。更为关键的是,我公司不具有代扣义务,判决书中也未判定异议人存在代扣义务。原告要求直接执行我公司财产不合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立即停止执行(2016)运执字第255号和第256号两份执行裁定书,并解封我公司已经被冻结的账号。
本院查明,我院受理了原告李秀峰和原告**旺分别起诉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件案件,分别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976号和第9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秀峰工程款230000元,给付原告**旺工程款21190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对上述款项,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判决书生效后,二位原告以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为共同被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运执字第255号和第256号两份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和230万元。至本次听证会召开,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听证会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运民初字第976号和第9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确定了异议人负有在对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旺、李秀峰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妥,我院依法作出(2016)运执字第255号和第256号两份执行裁定书,仅冻结了作为被执行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未进行扣划,也未阻止对异议人和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异议人和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决算,异议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并未明确确定,继续查封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并无明确的数额依据,且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故异议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所称不存在代扣义务,在两份判决书中已作认定,且此问题属于判决书实体认定范畴。异议人如认为此两份判决书存在问题,想要改变相关判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包括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撤销之诉等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运执字第255号和(2016)运执字第256号两份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柯军
审判员  胡金宇
审判员  胡树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