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502号
原告:***,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彭某某、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被告城南公司、彭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陈潮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城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81818.53元,并承担以108181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彭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瑞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确认原告对分包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城南公司(原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瑞丰公司发包的由被告城南公司承包的“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的内墙批腻子、刷涂料、外墙涂料的工程,被告彭某某挂靠被告城南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工程完成后,被告城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4月2日确认了工作量,根据该工作量,工程款金额应为1751818.53元,该款应于2017年4月2日前付清,但截止至2020年1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7万元,尚欠1081818.53元未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城南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存在油漆工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存在异议,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对价款的约定是单价按照政府信息指导价下浮15%作为结算单价,以实际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结算单据,我方认为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甲方的签字人员没有授权,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仅仅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彭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我方仅与被告城南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的证据,我方无法确认被告城南公司、被告彭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是否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我方表示存疑,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3日,被告城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城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工程名称: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承包范围:内墙批腻子、刷涂料、外墙涂料;最终结算面积由双方验收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按工程总价支付90%,余款一年后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约定报价单,具体如下:1、名称:内墙批腻子,材质品牌:亚辉牌,价格11.5元/㎡;2、名称:内墙批腻子刷涂料,材质品牌:光辉牌,价格14元/㎡;3、名称:外墙涂料,材质品牌:永阳牌,价格34元/㎡;4、名称:外墙真石漆,材质品牌:史威特,价格65元/㎡。甲方由严国宏在该合同中签字,乙方由***签字。
2015年7月13日,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4月,严国宏、戴留章在《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油漆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具体内容如下:1、外墙真石漆,展开面积2605.85㎡,核对后面积2473.85㎡,核减132㎡;2、外墙涂料,展开面积15604.85㎡,核对后面积15519.85㎡,核减85㎡;3、内墙涂料,展开面积17300.5㎡,核对后面积16500.5㎡,核减800㎡;4、内墙批腻子,展开面积70590.47㎡,核对后面积69890.12㎡,核减700.35㎡;批2#商铺平屋面腻子点工及修补漏水点工,未载明工程量。
2018年2月1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备注为油工人工费;2020年1月22日,李国琴向原告转账30000元,并备注为河畔雅居工资。
庭审中,被告城南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已付款670000元予以认可,并陈述有些款项系委托彭某某支付,彭某某系城南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城南公司还陈述,严国宏系现场的材料管理员,戴留章无具体职务,上述两人均为城南公司的项目人员。
被告瑞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目前尚欠被告城南公司工程款,但对数额存在争议。2020年7月8日,城南公司将瑞丰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支付有关河畔雅居项目的工程款,目前案件在进一步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油漆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城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故被告城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城南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2016年4月,被告城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严国宏、戴留章在《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油漆工程结算单》中签字,视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城南公司应根据工程计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工程结算单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工程款计算如下:1、外墙真石漆:2473.85㎡×65元/㎡=160800.25元;2、外墙涂料:15519.85㎡×34元/㎡=527674.9元;3、内墙涂料:16500.5㎡×14元/㎡=231007元;4、内墙批腻子:69890.12㎡×11.5元/㎡=803736.38元,上述工程款总计1723218.53元,原告与被告城南公司对于已付款项67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城南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218.53元(1723218.53元-6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批2#商铺平屋面腻子点工、修补漏水点工、防火门油漆的工程款,未在结算的项目范围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以105321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彭某某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城南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请求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瑞丰公司认可尚欠被告城南公司工程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瑞丰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城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该案件亦在审理过程中,具体欠付数额,可待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城南公司于2016年4月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被告城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21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321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6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汉成
人民陪审员  许培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许程凯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