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洪福,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被告: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洪福、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就涉案油漆工程未签订过合同,也未曾办理过结算。***一审中提供的承揽合同和工程结算单均是虚假的,城南公司对此均不知情,更没有盖章,仅有严国宏和戴留章两个人的签字。经城南公司与上述二人沟通,严国宏和戴留章均称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严国宏和戴留章没有签合同和办理结算的职责和权限。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彭洪福,项目经理为戴烨,***按理也应当与彭洪福办理结算。2.城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油漆工程存在油漆脱落、褪色等质量问题,而***拒绝维修。城南公司自行维修的费用75411元应当由***承担。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城南公司与瑞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中,应当待该案认定瑞丰公司尚欠城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后判决瑞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瑞丰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彭洪福述称:其系本案工程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合同单价是***与其二人商谈的,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城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严国宏是现场管生产的,戴留章是现场管技术的,严国宏和戴留章没有权限签订合同或确认工程量。***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不真实,其价格不是双方洽谈的真实价格,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已经丢失,无法提供了。根据其核算,涉案工程剩余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系50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81818.53元,并承担以108181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彭洪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瑞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确认***对分包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城南公司、彭洪福、瑞丰公司承担本案纠纷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城南公司与***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城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工程名称: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承包范围:内墙批腻子、刷涂料、外墙涂料;最终结算面积由双方验收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按工程总价支付90%,余款一年后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约定报价单,具体如下:1、名称:内墙批腻子,材质品牌:亚辉牌,价格11.5元/㎡;2、名称:内墙批腻子刷涂料,材质品牌:光辉牌,价格14元/㎡;3、名称:外墙涂料,材质品牌:永阳牌,价格34元/㎡;4、名称:外墙真石漆,材质品牌:史威特,价格65元/㎡。甲方由严国宏在该合同中签字,乙方由***签字。
2015年7月13日,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4月,严国宏、戴留章在《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油漆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具体内容如下:1、外墙真石漆,展开面积2605.85㎡,核对后面积2473.85㎡,核减132㎡;2、外墙涂料,展开面积15604.85㎡,核对后面积15519.85㎡,核减85㎡;3、内墙涂料,展开面积17300.5㎡,核对后面积16500.5㎡,核减800㎡;4、内墙批腻子,展开面积70590.47㎡,核对后面积69890.12㎡,核减700.35㎡;批2#商铺平屋面腻子点工及修补漏水点工,未载明工程量。
2018年2月13日,彭洪福向***转账5万元,并备注为油工人工费;2020年1月22日,李国琴向***转账3万元,并备注为河畔雅居工资。
一审中,城南公司对于***陈述的已付款67万元予以认可,并陈述有些款项系委托彭洪福支付,彭洪福系城南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城南公司还陈述,严国宏系现场的材料管理员,戴留章无具体职务,上述两人均为城南公司的项目人员。
瑞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目前尚欠城南公司工程款,但对数额存在争议。2020年7月8日,城南公司将瑞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有关河畔雅居项目的工程款,目前案件在进一步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城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故城南公司与***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城南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2016年4月,城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严国宏、戴留章在《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油漆工程结算单》中签字,视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城南公司应根据工程计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工程结算单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的工程款计算如下:1、外墙真石漆:2473.85㎡×65元/㎡=160800.25元;2、外墙涂料:15519.85㎡×34元/㎡=527674.9元;3、内墙涂料:16500.5㎡×14元/㎡=231007元;4、内墙批腻子:69890.12㎡×11.5元/㎡=803736.38元,上述工程款总计1723218.53元,***与城南公司对于已付款项670000元无异议,故城南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053218.53元(1723218.53元-670000元)。关于***主张的批2#商铺平屋面腻子点工、修补漏水点工、防火门油漆的工程款,未在结算的项目范围内,***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以105321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彭洪福责任承担问题。彭洪福系城南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请求彭洪福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中,瑞丰公司认可尚欠城南公司工程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瑞丰公司应在欠付城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该案件亦在审理过程中,具体欠付数额,可待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与城南公司于2016年4月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城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城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321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321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瑞丰公司在欠付城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城南公司提供了《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文本一份,主张该合同文本来源于戴留章工作电脑,创建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拟证明城南公司与***协商的真实合同系该份合同,且合同价格低于***本案提供的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未经任何人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供了2014年、2015年其他工程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材料等,拟证明涉案合同的单价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城南公司、彭洪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所施工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严国宏经视频连线向法庭陈述,***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中的签名确实为其本人所签,但应当是在2018年、2019年补签的。现场的工程量不由其核实,是戴留章核算,其在工地是上是管理生产的,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合同价格也非其商谈的,本案仅是代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完成,城南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中,***提供了由严国宏代表城南公司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以及严国宏、戴留章签字确认的《镇江瑞丰置业河畔雅居工程油漆工程结算单》。城南公司虽认可严国宏、戴留章系该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但否认其二人具有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量的职权。现城南公司、彭洪福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其他合同约定的事实。城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提供的《内墙涂料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同时期的市场价。本案中,城南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再结合案件当事人陈述、涉案合同内容,以及严国宏、戴留章的身份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工程结算单及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工程款总计1723218.53元,城南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053218.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维修费用7541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南公司以其与瑞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中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9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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