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恒利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恢1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恒利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1057602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下新河工业园区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617702059,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常州金坛恒利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8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常州金坛恒利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240000元,该款于2020年4月13日给付5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95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常州市金坛城南建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常州金坛恒利路®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所有未履行款项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并同时要求被告常州市金坛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8月31曰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常州金坛恒利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原告常州金坛恒利路靣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4月30日前开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二被告分期履行第一项约定付款义务起20日内开具金额分别为95000元、60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案件受理费219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20元,合计人民币4634元,由原告常州金坛恒利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25日、2022年7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6900元,本院已扣划,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执行案件,转入他案1500元,本案执行到位15400元,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日期分别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2022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在本辖区范围内,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常州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室××镇××村××村××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2021)苏0413执296号案件已查封上述不动产,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2021年7月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处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常州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大部分均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三、2022年7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2年7月13日,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7月13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13民初8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