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合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本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合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MA2B34F972,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大道158-1号。 法定代表人:钱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本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5XTYXR,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余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恒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7837370A,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余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鸿威环保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51069908,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余境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浙江合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本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和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恒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玮公司)、宜兴市鸿威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鸿威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6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9年7月28日,恒玮公司(出卖方)与合泽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22年7月18日,恒玮公司与鸿威厂签订《债权转让(归并)协议书》1份,约定恒玮公司将对合泽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12.72万元转让给鸿威厂。同年9月15日,鸿威厂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和公司。2023年4月12日,本和公司诉至该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债权转让管辖权的确定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恒玮公司与合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恒玮公司与合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现恒玮公司将对合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鸿威厂,鸿威厂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和公司,该管辖协议对本和公司有效,本和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合泽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可在本案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合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合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威厂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本和公司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公司无约束力,故本和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本和公司不享有案涉合同约定管辖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和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恒玮公司、鸿威厂二审未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玮公司与合泽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对管辖约定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恒玮公司将案涉合同债权转让给鸿威厂,鸿威厂又转让给本和公司,本和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本和公司有效。因约定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为案涉原债权人恒玮公司作为原告的权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管辖协议对案件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合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