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47,49号(4-17)。
法定代表人:郭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民,宁波市海曙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关于年薪的说法是建立在虚假陈述基础上的,所提供的催款函是擅自用不正当手段制作的,所提供的报表也是牵强附会单方制作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2016年至2017年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推断被上诉人的固定年薪为10万元,同时以催款函为据进一步认定被上诉人的固定年薪是10万元,一审法院显然把催款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3日通过微信所发送催款函文档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军生,郭军生在收到文档后并没有对此进行回复。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公章的催款函的来源。6月4日被上诉人又通过微信发送辞职报告文档给郭军生,同样未予以回复。上诉人经与公司保管公章的出纳全某联系,其本人证实在其2019年11月离职前并没有经手在催款函中盖章。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审查认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就固定年薪10万元由返聘协议和银行流水作为凭证。而且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收到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辞职报告中承诺按照年薪10万元支付被上诉人欠发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川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用合计83576.67元,并支付以8357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6月20日,***与港川公司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终止;***的工作岗位为会计,每周工作5天;港川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报酬,***的报酬为3500元每月;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协议期满可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为港川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港川公司通过两种方式向***支付劳动报酬,部分款项通过港川公司账号发放,部分款项通过港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生个人账户发放。港川公司已为***发放完毕2016年、2017年所有劳务报酬。2018年7月起,港川公司拖欠***劳务报酬。2019年6月3日,***向港川公司递交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至港川公司工作约定的年薪工资为100000元,每月预发5000元,年终一次性结清,2016年至2017年已全部结清,2018年只发了1-8月预发工资5000元,共计40000元,欠发2018年工资为60000元,希望港川公司能在三天内将2018年所欠60000元工资付清,另外至2019年5月底,应发的预发工资及年薪均没有发放,请港川公司给承诺期限。港川公司在催告函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4日,***向港川公司提出辞职并离职。2019年6月19日,港川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09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入职港川公司时是否约定了固定年薪为100000元。虽然双方在《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的每月劳务报酬为3500元,但依据***统计的自2016年至2017年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港川公司为***发放的劳务报酬与***所主张的固定年薪100000元相吻合,且港川公司在***所提供的催款函中亦盖章确认固定年薪为100000元,故港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港川公司雇佣***工作,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截至2019年6月3日,港川公司尚欠***2018年劳务报酬60000元以及2019年的劳务报酬,鉴于***放弃了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港川公司在2019年6月19日支付***劳务报酬18090元,故港川公司尚欠***劳务报酬83576.67元(60000元+100000元/年÷12个月×5个月-18090元)。港川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劳务报酬,显属违约。***诉请港川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83576.6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0元,由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港川公司申请证人全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上诉人公司没有实行年薪制以及催款函上的盖章,公章保管人对此并不清楚。***质证认为,上诉人公司公章不是完全由出纳全某掌握,也不是每次盖章均由其经手,存在其他人盖章的可能性。年终奖金是由法定代表人本人发放的,也不由出纳经手,单位其他劳动者可能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这类返聘人员的实际薪资水平,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未经手在催款函上盖章,并未否定催款函上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公司其他人加盖了公章。证人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员工不存在年薪制,但本案被上诉人是退休返聘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并非普通劳动关系,有其特殊性,不能以一般情况推断否定特殊情况的存在。另外,二证人作为上诉人单位原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年终所发放的款项是否属于双方事先约定的工资,即***以年薪10万元标准主张拖欠工资能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其一,催款函。结合港川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曾通过微信发送催款函文档给港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说明该催款函中包含的催讨拖欠报酬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港川公司。港川公司在催款函中盖章,并最终由***持有该催款函,说明港川公司认可了该催款函,并将其交付***作为欠款依据。港川公司以提供证人证言的方式主张公章保管人未曾盖章,否认该催款函的证据效力,有违以公章信赖为基础的交易安全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港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催款函文档后并未在微信中予以回复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催款函的真实性。相反港川公司在收到催款函文档后并未对催款函的相关内容表示否认,则增加了催款函的证明效力。其二,***工资发放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港川公司对上述证据显示的***实际工资收入无异议。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以2017年度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2018年度应得工资数额,理由正当,该应得工资标准也与催款函相一致,依据充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港川公司主张年终发放部分属于年终奖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0元,由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姜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