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474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696163X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47,49号(4-17)。
法定代表人:郭军生。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和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合计83576.67元,并支付以8357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一份,由被告返聘原告为公司会计,协议约定的报酬为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被告实际按照固定年薪100000元向原告支付返聘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提供与财务相关的劳务,被告则按每月按照5000元支付报酬(其中3500元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剩余1500元通过法定代表人郭军生账户支付),年底再由被告按照约定年薪补足10万的年薪差额部分。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入职至2018年6月底,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但2018年7月开始,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长期拖欠工资报酬。原告遂于2019年的6月4日提出离职。截至2019年6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薪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被告仍积欠83576.67元工资报酬未能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并侵害了劳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返聘协议为一年,自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的7月,约定的基本工资是3500元,其余的所发放的都是各种补贴和奖金一类的东西,并没有约定固定年薪,或者签这种协议。企业效益好,就多发点奖金,被告是按照宁波市最低基本工资发放的工资。按照协议的约定,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而原告在2019年6月4日用微信通知了被告,然后就不辞而别,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导致公司运营困难。原告是退休返聘人员,也认可被告每个月按照基本工资2010元,加上各种岗位津贴、餐费补贴发放工资,后因公司经营出现了巨大的亏损,所以被告所有员工都只发放了基本工资,并没有发奖金。被告保留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经营所带来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终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会计,每周工作5天;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报酬,原告的报酬为3500元每月;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协议期满可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从事会计工作。期间,被告通过两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部分款项通过被告公司账号发放,部分款项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军生个人账户发放。被告已为原告发放完毕2016年、2017年所有劳务报酬。2018年7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原告至被告工作约定的年薪工资为100000元,每月预发5000元,年终一次性结清,2016年至2017年已全部结清,2018年只发了1-8月预发工资5000元,共计40000元,欠发2018年工资为60000元,希望被告能在三天内将2018年所欠60000元工资付清,另外至2019年5月底,应发的预发工资及年薪均没有发放,请被告给承诺期限。被告在催告函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离职。2019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辞职报告、催款函,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入职被告时是否约定了固定年薪为100000元。虽然双方在《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的每月劳务报酬为3500元,但依据原告统计的自2016年至2017年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劳务报酬与原告所主张的固定年薪100000元相吻合,且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催款函中亦盖章确认固定年薪为10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工作,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劳务报酬60000元以及2019年的劳务报酬,鉴于原告放弃了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被告在2019年6月19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9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3576.67元(60000元+100000元/年÷12个月×5个月-18090元)。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劳务报酬,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3576.6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由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班发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