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怡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2802号

原告:***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3850033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应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择,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696163X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47,49号(4-17)。

法定代表人:郭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民,宁波市海曙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102981105594。

原告***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与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马铭择,被告港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和公司以被告港川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港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23384.6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总价款3525607.18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港川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川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业务往来总价3525607.18元无异议,对于尚欠原告1323384.68元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即日起按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和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总计3525607.18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截至2019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3384.68元,并承诺2019年共计支付800000元至1000000元,其中2019年8月至9月前支付300000元至500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前支付400000元至600000元,2020年8月至10月前付清余款;若被告未按上述承诺时间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后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组、承诺书1份、聘用律师合同1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增值税发票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主张应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第8.4条约定,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而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港川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3月6日尚欠原告1623384.68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仅能认定该部分款项未按约履行,存在逾期。然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具体的逾期时间。同时原告接受承诺书也表明其同意被告方按照承诺书履行,该承诺书中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故相较被告的逾期情形,现原告主张以双方的实际合同总价款为3525607.18元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3384.68元,并支付以1323384.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和建材有限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建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2元,减半收取计8526元,由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