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3168号
原告:东莞市福斯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97339311。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石大路银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业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696163XG。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47,**(4-17)/div>
法定代表人:郭军生。
原告东莞市福斯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春梅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福斯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875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尹江岸小学2018维修工程项目硅PU球场地坪工程。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完成施工,经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1325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总价款1258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05875元。
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场地大面积起鼓,无法交付业主验收。业主的主管部门鉴于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验收等因素,扣减了被告的工程款,仅酌情支付成本费用,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对不合格工程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宁波尹江岸小学2018维修工程项目硅PU球场地坪工程,工程量暂估1343平方米,单价95元/平方米,暂估总价127585元等;原告进场施工后支付2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无问题全部支付等。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地坪。地坪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施工面积约1325平方米,已交付宁波市尹江岸小学使用。后被告未付余下工程款105875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硅PU球场地坪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起反诉主张赔偿,故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福斯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75元,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庄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