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知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宁慈公路梅林北侧。
法定代表人解剑,总经理。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彬,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伟业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肖辉、邱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于2002年6月30日与大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8年3月前历任大丰公司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负责品质管理部工作。2008年3月起,兼任大丰公司销售总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天窗项目销售、研发技术管理和项目拓展。2009年2月24日至2012年11月8日任大丰公司销售总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负责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销售,负责推广自动开启天窗成果,管理、掌握、熟知大丰公司天窗技术信息。**作为大丰公司天窗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其参与研发的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并因自动开启天窗成功应用于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工程,**获公安部消防局科学技术成果推广二等奖,与大丰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一起获得余姚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担任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主要营销并承接了义乌商贸、嘉兴环贸、滨江医院、海门跌势桥等天窗项目。**于2012年11月8日从大丰公司离职,于2013年1月22日受让合力伟业公司股份进入该公司,并于同年4月15日申请开窗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同年10月1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9××××.1。根据摘要,该专利发明的目的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说明书中列举的如消防信号不正常、消防电源不正常、设备自身机电有障碍等)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该实用新型涉及排烟窗领域,尤其涉及一种开窗系统。
大丰公司认为,**于2012年11月8日离职,于2013年4月15日即申请了开窗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是**利用其在大丰公司处工作期间接触、管理、知悉、掌握的天窗技术信息进行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创造。2013年12月26日,诉争专利权利人由**变更为合力伟业公司。大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合力伟业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32019××××.1、名称为“开窗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大丰公司;2.**与合力伟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力伟业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1.涉案诉争专利系由**与四位案外人共同研发而成,除**外,其他共同发明人如解剑等具有相应技术资格或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研发诉争专利技术;2.**虽自大丰公司离职不足一年内完成涉案专利并提出申请,但该诉争专利与其在大丰公司处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和指派的任务没有任何相关性,且具体应用领域亦与大丰公司的专利技术不同。大丰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大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大丰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注册资本现为3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舞台影视设备、文体设备、公共座椅、可伸缩活动看台、影视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可自动开启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可移动金属结构、通用及非标电机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工程。轨道交通设备关键零部件及配套设施、通信信号及系统设备、电气化铁路设备及器材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轨道交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大丰公司2010年、2012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有可自动开启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项目等。大丰公司申请了舞台、座椅为主题的多项专利。其中大丰公司原董事长丰国勋在2007年6月18日申请名称为“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在说明书中介绍的技术背景为室内火场导致人员死亡的诸多原因中最主要是由于物质燃烧的产物烟雾中的毒气致使人体窒息而死,而该专利意图解决现有活动式屋顶在失电状况下不能自动开启的不足,提供一种在紧急失电状况下能够开启的活动屋顶,开启方式有电动、手动、消防联动、无源自动,主要用于商场、购物中心、医院、酒店、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解决异常状态下(如消防信号不正常,消防电源不正常等)手动开启,并都采用了配重块(或弹簧等拉力装置)下滑打开窗体锁定机构的方式,使窗体在重力的作用下下滑打开,核心技术是开窗系统。
还查明,合力伟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时股东为孙玉霞和解剑。解剑曾在安徽农业大学机电工程专业脱产学习,修完专科教学计划,曾任安徽省金寨县水利电力局助理工程师,专业为水电。2013年1月22日,孙玉霞、解剑分别将其在合力伟业公司的50%、10%股份转让给**。合力伟业公司经营范围:消防器材、消防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安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的设计、安装;消防技术咨询。2013年12月26日,诉争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合力伟业公司。
再查明,**1989年毕业于徐州师范学院,文化程度本科,技术职称为工程师,熟悉专业为机械。在大丰公司工作期间,主编了版本2005年第一版、编号为Q/DF-2-24-2005舞台安全规范,编制了舞台机械安全手册(第一、二版,生效日期分别为2005年、2006年6月1日)。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审核了大丰公司检验作业指导书品管部质量记录控制规定、检验状态标识规定、贴塑面木座背检验标准、热发泡件筒海绵检验规范、镀锌(铬)质量检验标准、弹簧力学性能试验方法等技术文件。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诉争专利系**与大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于2012年11月8日与大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不到半年时间,于2013年4月15日即申请涉案开窗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其次,可以确认**申请的开窗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是与其在大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大丰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可自动开启天窗和消防电器控制装置属于大丰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之一。**在大丰公司工作期间,在担任大丰公司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期间,负责大丰公司所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检查,制定有关公司产品的规范,参与大丰公司产品的研发,编制了大丰公司舞台机械设计、电气、生产、安装、现场作业等技术规范,制定、审核大丰公司所经营产品的作业指导书,制定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规范、试验方法。在2008年3月至离职期间,**担任大丰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大丰公司的天窗销售、技术管理,负责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负责推广自动开启天窗成果推广,并作为大丰公司天窗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与大丰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一起获得余姚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获得公安部消防局科学技术推广二等奖,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在大丰公司天窗技术研发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故天窗技术研发属于**在原单位大丰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工作任务。另一方面,诉争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在原单位大丰公司处利用本职工作、工作任务所掌握的大丰公司天窗研发技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辩称其不是大丰公司技术人员,诉争专利与其在大丰公司处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和指派的任务没有任何相关的抗辩不能成立。诉争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诉争专利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大量火灾案例表明,在导致人员死亡的众多因素中,因烟气中毒、窒息而死的情况占多数,为此出现了一些自动排烟窗在火灾发生时可以自动开启,但诉争专利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说明书中列举的如消防信号不正常、消防电源不正常、设备自身机电有障碍等)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而大丰公司的天窗技术,如专利号为***********9.6、名称为“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的实用新型专利,在说明书中介绍的技术背景为,室内火场导致人员死亡的诸多原因中最主要是由于物质燃烧的产物烟雾中的毒气致使人体窒息而死,而该实用新型意图解决现有活动式屋顶在失电(如在紧急事故被断电的情况下,电机驱动不能正常驱动)状况下不能自动开启的不足,提供一种在紧急状况下能够开启的活动屋顶。**认为诉争专利使用范围为墙体,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归为一种锁具、扣件,而大丰公司专利通常适用于大规模建筑群的中庭式屋顶。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专利与大丰公司经营的可自动开启天窗以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均属于消防中排烟窗领域,解决火灾时物质燃烧所产生的烟雾中的毒气排放问题,以避免人员伤亡,都是在异常状态下(如断电等)开启窗户排放有毒气体,核心都是解决窗户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不同点在于诉争专利没有明确是适用于屋顶还是墙体,只是一种开窗系统且采用手动开启器,而大丰公司天窗技术适用屋顶也可用手动开启,故两者在技术内容上具有较强的相关性,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在诉争专利申请所列发明人中为第一发明人,根据通常习惯,其对诉争专利的贡献应是最大。**虽提供了解剑的学历证书及助理工程师的资质证明,但没有提供解剑从事消防器材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及学历背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解剑对诉争专利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至于诉争专利所列其他发明人解兵、解文焱、解俊峰,**没有提供该三人的技术资格证明,亦未提供该三人对诉争专利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解剑、解兵、解文焱、解俊峰对诉争专利作出过创造性贡献。
综上所述,诉争专利是与**在大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合力伟业公司所有,因合力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故不属于善意取得。合力伟业公司应将上述专利权返还给大丰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专利号为***********4.1,名称为“开窗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大丰公司所有,合力伟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合力伟业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合力伟业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工作岗位是确定**在大丰公司所承担本职工作的基本评价依据,而据劳动合同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的记载,**的本职工作系天窗销售,而非设计研发,**亦未曾参与大丰公司自动开启天窗项目的设计研发工作;大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在**的本职工作之外向其分配诉争专利的研发任务。2.虽然大丰公司将**列为“自动开启天窗”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但并不能证明所有完成人均参与了该项目的设计研发工作,或均对技术创新作出了贡献,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即属此情形,而在大丰公司所申请的“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实用新型专利中,发明人仅为丰国勋恰可对此予以印证。3.大丰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多项图纸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况且其中的舞台安全规范小册子仅系一个涉及安全规范的文件,与诉争专利没有关联,亦与本案无关;大丰公司提供的多项获奖材料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不能据此推定**知悉可开启式活动屋顶技术。4.涉案诉争专利与大丰公司的专利技术“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属于不同的应用领域,涉及的技术原理亦不相同,两者之间不具有相关性和承继性。5.诉争专利发明人包括**、解剑、解兵、解峻峰、解文焱等五人,解剑等其余四人均具有相应的技术开发能力,且诉争专利亦非技术含量非常高的发明创造,不能苛求专利发明人都必须具备高级技术资格或高级学历。综上,设计研发并非**在大丰公司的本职工作,大丰公司亦未安排**从事任何与诉争专利相关的设计研发任务,诉争专利并非职务发明创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大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大丰公司书面答辩称:1.**无论是担任大丰公司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还是担任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均包含设计研发,并曾全面负责天窗的设计研发、销售、技术推广及管理,熟知并掌握大丰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别是曾与大丰公司的创始人丰国勋及设计、生产等部门共同研发了可自动开启天窗,并获得专利和各类奖项。**主张其在大丰公司仅从事销售工作,而否认参与技术研发的实质工作内容,有违诚信。2.**曾主编了大丰公司的舞台机械安全手册,制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规范、试验方法等,全面掌握大丰公司的各类技术信息;**作为大丰公司可自动开启天窗项目的发明人之一无需质疑,**申请的诉争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这恰是大丰公司上述专利项目的核心技术,且两者具有相同的研发背景、相同的使用场所和功能、相同的基本原理,使用范围亦完全重合,诉争专利显然属于与**在大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即天窗研发、销售、技术推广及管理有关的发明创造,是**利用大丰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此认定与**是否在大丰公司的设计研发部门任职无关,大丰公司另设有专门的技术研发部门或配置有研发人员,并不影响**在实际工作中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名称并不能成为其逃避责任的借口。3.大丰公司涉案技术成果的相关获奖证书在政府部门均有存档,无需质疑其真实性;相关图纸指向的项目则均系**参与负责,图纸的真实性应予确认。4.诉争专利除**之外的四位案外发明人均系**亲属,**未能提供该四位发明人的专业教育背景或相应的技术资格证明,该四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与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并无任何实质关联。5.合力伟业公司从**处受让涉案专利权并不属于善意取得,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诉争专利系大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利应归属大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合力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大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大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其中包括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诉争专利系**自大丰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为第一发明人完成的发明创造,并由**单独提出专利申请,对此各方均予以确认,故本案重点在于判定诉争专利是否与**在大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大丰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以及诉争专利除**之外的其余四位发明人是否曾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
首先,大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可自动开启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项目等,大丰公司就自动开启天窗制定有相应的企业标准;在**于大丰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原董事长丰国勋曾获得“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参与完成的“自动开启天窗”项目亦曾获得多种奖项;**曾作为签约代表参与完成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可开启天窗”项目,亦曾参与无锡崇安新城、南昌华南城等处的自动开启天窗项目;以上事实可说明大丰公司的实际经营项目涵盖了可自动开启天窗,且为之积极拓展市场。**虽对前述项目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其在项目采购协议、标书制作申请书中均有签名,且未能提供证据否定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其次,**曾先后担任大丰公司品质管理部负责人、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等职务,**据此主张其本职工作限于天窗销售,而非天窗的设计研发。对此,本院认为,对**在大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的判定,并不能仅从其所担任的职务名称上作字面理解,而应结合涉案证据对**的具体工作内容作出准确、合理而全面的界定。**在大丰公司任职期间,曾主编《舞台安全规范》,编制《舞台机械安全手册》第一、二版,参与审核《检验作业指导书》(环保类)等大丰公司的技术资料,实际全面参与了大丰公司的产品质量管控,能充分接触和熟悉大丰公司的相关产品技术资料,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否认上述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却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有失诚信。同时,大丰公司“自动开启天窗”项目曾获2008年度公安部消防局成果推广奖二等奖、2009年度余姚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作为该项目的完成人之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研发过程,全面掌握和熟知该项目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内容。而大丰公司的“自动开启天窗”项目虽单独以丰国勋名义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但亦不能以此否定**实际参与该天窗项目研发的事实。
再者,将诉争专利与大丰公司前董事长丰国勋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前者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开窗系统,以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而后者意图解决现有活动式屋顶在失电状况下不能自动开启的不足,提供一种在紧急失电情况下能够开启的活动屋顶,具有相近的发明目的;两者均适用于消防排烟窗领域,具有相近的应用路径;两者均涉及到手动开启的重力作用机制;虽然两者在具体技术实施方案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的技术仍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
第四,**在申请诉争专利时,虽将其亲属解兵、解俊峰、解剑、解文焱等四人与其同列为发明人,但其中解剑为水电专业,缺乏消防器材领域的从业经历和专业背景;同时,**亦未能就另三位发明人的专业技术能力予以举证证明。故在**未能举证证明该四位发明人具有令人信服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的情况下,其确有虚报发明人之嫌,故应据此认定四位案外发明人未曾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而合力伟业公司虽系从**处受让涉案诉争专利,但两者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合力伟业公司亦未曾明确支付对价,该转让行为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故综合上述事由,合力伟业公司名下的涉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系**自大丰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完成,且与其在大丰公司担任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相关,应认定系职务发明创造,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大丰公司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合力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合力伟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