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黄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4957号

原告: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

法定代表人:余晓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盈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事。

被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664元(自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9110元(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温州益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并转账支付156000元。因温州益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支付的材料款。被告以温州益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协议将上述材料款转为借款。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汇入温州益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156000元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月利率2%,于2020年3月25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等。后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4月28日向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利息3000元、4500元,合计7500元。被告***系案外人温州益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案外人温州益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退还的材料款转为被告个人的借款形成合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陆续偿还利息合计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期内利息(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和逾期利息(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上述期内利息为1123.20元(156000×4.05%×4倍÷360×16天),被告现已偿还利息7500元,故不需再支付期内利息,余款6376.80元(7500-1123.20)在逾期利息中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000元和逾期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并扣除6376.8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海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唯芝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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