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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民初1276号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557-5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5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1816.49元);2.请求法院对“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进行拍卖,并确认原告就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000元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坤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中梁控股集团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RJ0067401-HT-GCSZ-2020-0002,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公司承包被告梁坤公司发包的位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东段两侧D12地块的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计划总工期为61日历天。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25600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152301.83元,税金为103707.17元,税率为9%。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公司应于每月20日将工程进度报表报被告梁坤公司及监理代表,被告梁坤公司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每月30前完成合同价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被告梁坤公司于次月25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若少于15万元,则累计至下个月支付),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上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竣备款: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总包备案与被告梁坤公司,以及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原告**公司需提交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公司向被告梁坤公司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经被告梁坤公司及物业单位书面确认后,被告梁坤公司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公司,质保期为2年。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士被告梁坤公司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违约金(如有)-水电费(如有)。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原告**公司向被告梁坤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被告梁坤公司的审核要求,被告梁坤公司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梁坤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梁坤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开工,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出具《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意验收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5日进行了河道内淤泥清理及外运施工(变更、签证执行单编号:PRJ00674-XCQZ-2020-0020)的变更,该签证造价确认金额为117125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梁坤公司向原告**公司开出《工程结算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申报,原告**公司随后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等完整结算资料,报审金额为1373134元,其中包含合同金额1256009元及变更签证造价金额117125元,付款情况为已付1048000元。被告梁坤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附《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核表》等。经以上文件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73134元,被告梁坤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48000元,应付未付款项为325134元。 工程结算后,被告梁坤公司迟迟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公司曾向被告梁坤公司催讨欠款,但被告梁坤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其欠付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被告梁坤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原告**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梁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梁坤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41194元为质保金,未届至支付期限。本项目结算金额为1373134元,被告已支付1048000元,其中,质保金为41194元,未届至支付期限,因此被告应付款项为283940元。依据涉案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业主交付入住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5日,故质保期起算之日为2021年6月5日。依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4.3.3约定“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总包备案与甲方,以及项目整体均被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乙方需提交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部分3%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4.3.4“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支付款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及物业单位书面确认后,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2年。”可知,至少要满两年保质期,原告才享有向被告请求返还上述质保金。质保期起算之日为2021年6月5日,至少2023年6月5日才届至质保金的返还日期,且,届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请款资料。2.被告不认可利息。3.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涉案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在涉案合同中另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梁坤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的《中梁控股集团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为梁坤公司,受托方(乙方)为**公司;1.1工程名称为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施工;1.2工程地点为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东段两侧D12地块;2.1承包范围为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中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坑开挖、土方外运、基础处理、墙身砌筑、墙后回填、堤顶浇筑及清理、场内施工道路与施工场地布置、临时排水等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服务内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验收、包税金、包安全,具体详见招标清单及图纸(本次无甲供材);4.3.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于每月20日将工程进度报表报甲方及监理代表,甲方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每月30前完成合同价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甲方于次月25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若少于15万元,则累计至下个月支付),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上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4.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4.3.3竣备款: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总包备案与甲方,以及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乙方需提交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部分3%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4.3.4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及物业单位书面确认后,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2年;4.4.1乙方申请付款时,需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且符合税务机关规定与申请款项等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4.4.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与申请款项等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对应款项以及后续款项的支付工作,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即使支付了当期款项也并不免除乙方补开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甲方有权在下期款项支付时予以暂扣,直至乙方履行前述义务止;7.4乙方不应以各种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支付、价格或索赔等拖延或拒绝验收及工程移交,同时,乙方放弃对本合同工程的优先受偿权;14.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发包人为梁坤公司,承包人为**公司;2.2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承包人承担;4.1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4.2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届时,如承包人有未履行完的保修工作,应继续完成。 根据《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中梁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建设单位为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浙江宏昌水利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工程概况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和变更范围内中梁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工程竣工资料已整编完成,工程总体具备竣工条件,特此申报竣工,请予以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该份证明书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章。另,该证明书未显示验收时间。 2021年1月29日,根据被告梁坤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显示:1.该工程由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由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地点在平阳县水头镇,工作内容为中梁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61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3.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1256009元,乙方送审造价1373134元,经审核造价1373134元,净核减0元;4.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本工程质量合格;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中梁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本工程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未延误。根据附件《工程结算定案单》显示:最终结算金额1373134元,已付款1048000元。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发包方(需方)以该结算金额为基数扣留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承包方(供方)如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需方)有权用该质量保证金支付发包方(需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等问题引起的业主赔付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如该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方(需方)有权向承包方追索不足部分的金额。双方就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在本结算单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结算单的附件,与本结算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发包方(需方)付款同时,承包方(供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需方)有权拒绝付款。 2021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开具金额为3151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认定,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要求冻结被告梁坤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358950.49元,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315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口信息、《中梁控股集团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工程结算定案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梁坤公司签订的《中梁控股集团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依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325134元,被告认可其应付款项为283940元,剩余41194元为质保金,未届至支付期限,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业主交付入住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5日,故质保期起算之日为2021年6月5日。本院认为,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对应的系缺陷责任期,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该款系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与质保金无关,质保金返还期限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虽然双方提供的证据未明确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竣工验收时间应早于该报告书出具时间,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故质保金应当早于该时间返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质保金,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备不返还质保金条件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开具合同约定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25134元,但其于2021年4月23日仅开具金额为3151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其中的31513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10000元,待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达到8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才开具增值税发票,且3%的工程款41194.02元(1373134元×3%)作为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符合退还条件后予以返还,故对于283939.98元(1373134元-1048000元-41194.02元),应当从2021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外31194.02元(315134元-283939.98元),本院酌情认定为从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次日即2023年3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告主张对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东段两侧D12地块的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进行拍卖,并确认其就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十八个月内向被告提出请求就平阳中梁首府项目河道驳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享有的范围仅为质保金的41194.02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放弃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本案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河道驳坎工程,该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财产,原告对该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315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合理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134元及违约金(以283939.9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1194.02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限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315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计3342元,由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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