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飞云街道杜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3018号

原告: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75339615X),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佳鸿芝园****。

法定代表人:陈小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帆、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7829449101),住所地,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iv>

法定代表人:姚则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戴露露,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帆、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287558.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人行吊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9470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原告经被告同意后继续施工,该工程已建设完毕并于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该工程总造价计73953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5000元,剩余工程款32453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计36976.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原告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人行吊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设计业务联系单、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人行吊桥工程预算价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系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人行吊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2018年12月份,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人行吊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94705元,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以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4月21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同日确认其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施工期间,由于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原告继续完成施工。2020年4月2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0年5月21日,被告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2020年9月21日,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审定价为73953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5000元及质量保证金36976.75元(739535元×5%),剩余工程款287558.2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发包,招标人为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签字盖章虽系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村民委员会,但该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为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此后的工程业务也是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联系,最后也是由被告委托对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瑞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58.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谦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涂瑞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