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305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逸,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逸,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罗豪),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将军梁社区徐德培联建房。
法定代表人:谭文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被告炜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89,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9,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8年8月2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7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8年8月2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经被告请求,原告**将压路机26吨租借给被告一用于被告一承包的被告二的工地,2018年4月9日原告***将推土机2推租借给被告一用于被告一承包的被告二的工地,2018年8月22日被告一要求二原告共同退场,但未支付租金。2019年3月26日,被告一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推土机,压路机共计未付机械费163,400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炜烨公司没有付款。我只是管理人员,他们给我付的钱只是我的工资。
炜烨公司辩称,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已经与***对账结清所有工程款,***签字确认,所以与炜烨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的《证明》:“***推土机2推于2018年4月9日晚至8月22日晚,工作时间一个月租金叁万一月,停留时间5月9日至8月22日,共3月零14天,停留租金20,000元/月,拖车费壹万元,合计壹拾万玖仟肆佰元,借支贰万元,余捌万玖仟肆佰元。**压路机26吨于3月25日晚进场至8月22日退场,工作时间3月25日至5月26日,租金每月贰万贰仟元,停留时间5月26日至8月22日,共俩个月26天,共计43,000元,拖车费7,000元,借支20,000元,剩余陆万柒仟元加上拖车费共计柒万肆仟元。推土机、压路机共计未付机械费163,400元”。该证明尾部落有“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并有***签字,无公司印章。
另查明,***、宋昭雄两次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炜烨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单,载明***与宋昭雄班组承包炜烨公司德都高速公路土石方项目,总结算金额中包括回填土、碾压、开挖、转运等所有机械(含挖机、压路机、推土机等)费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款后,及时支付相应机械、人员费用,出现因未付费用而导致的讨薪等与发包人无关。等等。***曾委托炜烨公司支付款项至胡安国账户,胡安国、***曾收到相应转款。
上述事实,有《证明》、结算书、结算单、委托支付申请、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要求***付款,有《证明》与结算书、结算单(结算书、结算单证实***承包炜烨公司土石方工程,双方就工程机械使用费用等进行了结算)相互印证,予以支持。***主张应由炜烨公司付款,但《证明》上并无炜烨公司印章,且***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炜烨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或受委托的行为等,故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自起诉书送达***之日(2019年11月19日)起,给予***10日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8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租金8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租金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负担(此款***、**已垫交,***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旭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