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8522号
原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95336139N。
法定代表人:谭文革,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6578635E。
法定代表人:祁剑,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土建分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计划建设的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就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合作期限等内容进行商定。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生效。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部分交纳保证金申请,申请暂交纳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盖章确认。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8月中旬,因被告项目迟迟无法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并退还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仅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余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退还全部保证金。现被告迟延退还款项已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土建分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上述真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土建分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在重庆市(含区县)范围内、甲方旗下所属加油站,未来两年甲方计划在重庆地区每年新建或改建一定数量的加油站,单站改造工期2个月、新建工期3个月。土建分项工程的工期必须在单站总工期要求范围内,具体工期将在单站土建分项施工合同中确切表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且达到合格以上标准。质保金为总价的5%,统一由履约保证金作担保。甲方承诺每年提供给乙方不少于10座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的土建分项工程。乙方承诺框架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作为履约能力的保证,协议期满后,甲方将保证金返还乙方(不计息)。协议还约定工程单价、造价、付款方式、合作期限等内容。
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部分缴纳保证金的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土建分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我司将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贵司项目无法确定开工时间,加之我司其他已完工程回款困难,现申请暂交保证金500000元,其余延后交纳。如故公司收到此次保证金之日起1个月内仍无项目正常开工,希望贵司能够及时退还此款项。特此申请。同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该申请。
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加油站改造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遂宁鹏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协议迟迟无法履行,2017年8月20日左右,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并退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并表示2017年9月初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但仅于2017年9月11日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1日起,支付未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保证金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土建分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部分缴纳保证金的申请》,双方协商保证金的金额变更为5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纳保证金500000元的义务。《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土建分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迟迟没有开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该协议。虽然原告未提供解除协议的直接证据,但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并未对此提出抗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油站改造/新建工程土建分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已经协商解除。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仅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称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初一次性退还保证金50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并未提出抗辩。另《关于部分缴纳保证金的申请》中载明:“……现申请暂交保证金500000元,其余延后交纳。如故公司收到此次保证金之日起1个月内仍无项目正常开工,希望贵司能够及时退还此款项。特此申请”。可见,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应及时退还保证金。被告迟迟未退还保证金,会导致原告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交纳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