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3260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567283X2。
法定代表人:温志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特别授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36587780W。
法定代表人:蔡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越(特别授权),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920元,并支付以17292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巫山祥顺·云顶花园工程圆形机械钻孔灌注桩的成孔、砼的浇筑灌注、钢筋笼的制作分包给原告完成,单价为220元/立方米,并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按每栋楼为支付节点,每栋楼钻孔完毕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基础验收合格时支付到80%,该栋楼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需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1#、2#楼的施工任务,完成的工程量为3930立方,工程款为864600元。截止今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691680元,尚欠172920元未付。如今,被告已对云顶国际1#、2#楼进行了外装修,证明该主体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17292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之前已经审理过,对原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工程量均予认可,认可以原判决书作为计算依据。但是,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1#、2#楼已主体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暂时不具备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条件。即使1号楼已经进行验收,对每一栋楼的工程款、工程量也应当分别进行计算。因我方还没有取得验收合格的资料,所以也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使支付也不应按月利率2%支付,应根据新规定按年利率15.4%支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以被告**建设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建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巫山祥顺·云顶国际花园1、2、3、4#楼项目基础部分的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祥顺·云顶国际花园……四、机械进、出场及付款方式:……2.该项目劳务费按每栋楼为支付节点每栋楼钻孔完毕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基础验收合格时支付到80%该栋楼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支付全部劳务费。如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由甲方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巫山祥顺·云顶国际花园1#、2#楼基础部分的机械钻孔灌注桩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均有双方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名的收方记录,被告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工程款。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1#、2#楼的工程量,后经协商原告退出了3#、4#楼灌注桩的劳务施工。2018年1月12日,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1#、2#楼工程量进行结算,出具《云顶国际1#、2#楼旋挖班组完成量统计表》,载明“1#楼,桩方量2345m3,单价220元,总价515900元;2#楼,桩方量1585m3单价220元,总价348700元;完成量总计3930m3,宇通旋挖钻机出场费另加贰万元,完成量总金额884600元。”
2018年5月22日,原告**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渝0237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渝02民终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8646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云顶国际1#、2#楼主体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只应支付工程款的80%,并作出(2019)渝0237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680元及利息;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出场费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渝02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292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20年11月2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巫山县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司新建的祥顺·云顶国际花园二期工程1~4号楼现建设情况如下:1号楼正在施工外墙,已进行了主体验收;2号楼正在施工砌体工程,还未进行主体验收”。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646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劳务费按每栋楼为支付节点……该栋楼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支付全部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则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楼栋是否符合“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巫山县2020年夏季网上房交会宣传资料打印件只是宣传广告,双方分别提交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工程施工现状,均不能证明案涉楼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提交的巫山县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出具,且与工程现状相互印证,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云顶国际1#、2#楼旋挖班组完成量统计表》和前述证明可知,云顶国际1号楼工程款总价为515900元,现已完工并进行主体验收,则被告应支付该栋楼剩余20%的工程款即103180元。《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如每月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由甲方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直至付清为止”,但原告既未证明上述楼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则本院根据审理查明情况,酌定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云顶国际2#楼主体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则该部分工程款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可待支付条件具备后凭相应证据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由被告支付1#楼工程款103180元,并以103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建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18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交纳2087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