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7民初2836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567283X2。
法定代表人:温志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36587780W。
法定代表人:蔡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骆尔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筑公司)、骆尔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良平、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尔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4600元。2.判决被告以484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祥顺·云顶国际花园工程圆形机械钻孔灌注桩的成孔、砼的浇筑灌注、钢筋笼的制作分包给原告完成,单价为220元/m3,并对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共完成工程量3930m3。但是,被告在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的部分内容,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2.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更没有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且原、被告对已完成的部分进度款没有进行最终确认,支付的金额也不明确。3.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被告保留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4.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完成的进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万元。原告没有完成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更没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质按期完成约定义务,导致其已完成的部分至今未经验收合格。5.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完成祥顺·云顶国际1#、2#、3#、4#号楼基础的部分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但原告仅仅做了1#、2#楼桩基的部分劳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结算方式支付其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骆尔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以被告**建筑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建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巫山祥顺云顶国际1、2、3、4号楼项目基础部分的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三、工程内容计价方式:1.工程内容包括:圆形的机械钻孔灌注桩的成孔,砼的浇筑灌注,钢筋笼的制作,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提供,包含场内土方转运,场内整平土方,乙方机械未出场时弃土上车由乙方负责(外运车辆甲方提供)。2.计价方式:工程量以立方米为单位计算单价的方式。直径1.2米以下的桩按米计算同等单价,直径大于等于1.2m按实际方量计算,每立方米220元;桩孔内有垮方的如需要回填的按回填数量计算每立方米132元。如遇地表松散需要安装长度壹米以上护筒的计价按100元/m3/m,如果护筒不能拔出来,护筒按实际费用计价,计入工程总价结算给乙方。上述工程单价不含税费。如果甲方要求乙方开专票,甲方按实际产生税费补足税款,乙方提供现场实际油票可抵成本费,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开具相应税票,甲方有权拒付20%尾款。四、机械进、出场及付款方式:2.该项目劳务费按每栋楼为支付节点每栋楼钻孔完毕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基础验收合格时支付到80%该栋楼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支付全部劳务费。如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由甲方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直至付清为止。五、工期及安全:1.开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2.本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乙方必须在有效期30在内完成1、2号楼栋桩基(含钢筋制作安装、桩芯砼浇筑)(雨天、停水、停电、大型活动禁止施工时间、地质有特殊变化、设计变更、非施工单位原因除外)。如果未完成,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照逾期天数累计计算,累计达到总工程劳务费的10%为止。甲方应保证乙方施工的连续性,如乙方机械连续闲置五天以上可以视为劳务施工合同关系解除,进出场费另行协商。3、乙方必须保证长期2台或以上旋挖机正常施工,如乙方施工进度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劳务合同并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款项。六、工程质量及相关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和施工方案及施工规范进行作业,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完工后经检测如有不合格桩乙方必须返工,其返工劳务费由乙方承担,材料损失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如属甲方材料供应延时或者指挥失误造成不合格桩劳务费应当计算。七、甲方责任:4.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八、乙方责任:2.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按期完成约定工程内容。3.保证工程质量,按程序进行作业。九、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属双方自愿约定,如有违约(除第四条中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第五条中的罚款外),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累计不超过总工程劳务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巫山祥顺云顶国际1、2号楼进行施工。2018年1月12日,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的《云顶国际1#、2#楼旋挖班组完成量统计表》载明:1号楼,桩方量2345m3,单价220元,总价515900元;2号楼,桩方量1585m3单价220元,总价348700元;完成量总计3930m3,宇通旋挖钻机出场费另加贰万元,完成量总金额884600元。被告骆尔台在该统计表上签注“已审核,工程量属实,请决算时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其它应扣款项。骆尔台,2018.1.12”。原告在施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后,下余484600元没有偿付。
另查明,被告骆尔台系被告**建筑公司职工,职业类别为工程和农林技术人员。现云顶国际1#、2#楼已进入主体工程(墙体)施工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完成的云顶国际1#、2#楼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虽然双方对此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来加以证明,但该两栋楼现已进入主体工程(墙体)施工阶段,已能充分证明该工程基础部分的机械钻孔灌注桩施工已完成,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关于原告对云顶国际1#、2#楼施工完成的工作量问题,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云顶国际1#、2#楼施工收方记录、《云顶国际1#、2#楼旋挖班组完成量统计表》及详细统计清单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骆尔台没有出庭,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骆尔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骆尔台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等。本院认为,被告骆尔台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结合结算的内容有详细的施工收方记录佐证,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建筑公司使用,被告**建筑公司并没有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等事实,应认定被告骆尔台参与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系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云顶国际1#、2#楼旋挖班组完成量统计表》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云顶国际1#、2#楼旋挖班组完成量统计表》载明,原告完成的云顶国际1#、2#楼机械钻孔灌注桩工程量为3930m3加上旋挖钻机出场费2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款884600元,扣除被告**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00000元后,被告**建筑公司尚有484600元没有偿付。根据《机械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项“该项目劳务费按每栋楼为支付节点每栋楼钻孔完毕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基础验收合格时支付到80%该栋楼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支付全部劳务费。如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由甲方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直至付清为止”的约定,现无证据证明云顶国际1#、2#楼主体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建筑公司目前只应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的80%,即307680元(884600元×80%-400000元),其余部分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由于无证据证明云顶国际1#、2#楼机械钻孔灌注桩任务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建筑公司从签订《云顶国际1#、2#楼旋挖班组完成量统计表》的时间即2018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拖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系被告**建筑公司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骆尔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68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的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缴纳计4716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建筑公司负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光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