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7145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4,系原告父亲,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567283X2。
法定代表人:温志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中,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姚文彬,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8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346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75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365509.6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西门转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外人行道正常行走时摔伤。当日,原告由其家人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虽自身有肢体残疾,但并不影响行走,具有相关民事行为的能力。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堆放垃圾所致,未安放安全警示标语及警示路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监控视频中的施工地点确实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我公司施工没有挖深坑,仅是将人行道的地砖拆除后更换新的地砖。农商行门口那一段人行道在2019年5月30日就基本完工,原告摔伤时我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后离场。原告在事发几天之后才通知我公司,当时施工已经结束,不能确定原告伤情是在我公司施工范围摔伤。原告自身有伤残,出门行走需人监护,其因行走不稳而摔倒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施工期间,我公司设置了安全设施,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前被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一级肢体残疾,监护人为张某4。原告生育有子女张某2(2018年12月18日出生)、张某3(201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为张某4(1958年11月30日出生)、母亲陈某某(1965年2月17日出生),上述人员户籍皆在城镇。
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移民小区综合帮扶项目(改造部分),工程主要内容为更换人行道花岗岩石板等。李建中在该合同**建筑工程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名。
2019年5月31日10时35分左右,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西门转盘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外人行道上行方向行走时,踢踩到路边堆放的砖块,身体失去平衡,后仰跌倒时左手肘部触地受伤。原告后在路人搀扶下离开现场往回行走。事发时,现场有砖块等建筑材料遗留,施工单位有部分警示设施。
2019年5月31日15时,原告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后入住该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6月4日在左臂丛麻醉下行“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6月10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左孟氏骨折术后桡骨小头脱位手法复位固定术”,至2019年6月15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左孟氏骨折术后桡骨小头再脱位,出院医嘱暂休1月、门诊随访、术后继续石膏托制动一月、复查患肢X片等。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26613.85元,其中合医报销11683.71元、民政救助4236.68元、医院垫付1.77元,个人自付10691.69元。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26.8元。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04.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肘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续医费需10000元左右、***营养期为伤后75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事)件接报回执、监控视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陈雪蓉及陈贞益出庭作证证词、住院病案、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西门转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外人行道上摔伤,摔伤地点及摔伤时间有监控视频为证,摔伤部位与医疗记录相符,且治疗时间与摔伤时间间隔较短,符合常理,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次事故所致。被告关于原告伤情不能确定是在其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内形成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翻修长寿区西门转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外路段人行道地砖,其作为施工人应当在施工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提示相应危险、设置隔离带等安全措施防止行人进入施工区域,以防止危险的发生。被告在施工范围虽设置有警示设施,但既不能阻止行人进入施工范围行走,亦不能警示行人该区域存在安全危险,其在现场遗留部分建筑材料致原告失去平衡跌倒摔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可独自行走,但从其行走姿态看平衡能力及反应能力较差,应充分注意行走安全,选择合理的通行路线。而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该路段存在施工行为,路面有建筑材料遗留妨碍通行,通行条件不良,原告未能充分注意到安全危险,忽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医药费:原告请求主张26844.85元。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26613.85元,但经医疗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自付10691.69元,故本院仅确定10691.69元。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231元,有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共计10922.6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主张900元。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通常标准及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0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1800元。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通常标准及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5天,护理费确认为1800元。
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500元。原告对该费用未提供证据,因该费用确实产生,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主张400元。
营养费:原告请求主张3750元。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后确需营养,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主张313464.8元。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原告提供的户籍可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本院按2018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889元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39556元(34889元/年×20年×20%)。原告并未提供其父亲张某4、母亲陈某某两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经济确实困难需原告扶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张某4、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原告长女张某3年满4周岁,需原告抚养,抚养人数为2人,计算年限为14年;原告次子张某2不足周岁,需原告抚养,抚养人数为2人,计算年限为18年。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15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77292.8(24154元/年×14年×20%÷2+24154元/年×18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共计216848.8元。
续医费:原告请求主张10000元。原告的该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确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7645.88元(10922.6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900元×70%)、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1800元×70%)、交通费280元(400元×70%)、营养费700元(1000元×70%)、残疾赔偿金151794.16元(216848.8元×70%)、续医费7000元(10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3310.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6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1794.16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331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计1114元,由原告***负担481元、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巧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 菁
书 记 员 陈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