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126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567283X2。
法定代表人:温志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元,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应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5万元;2.判决被告从2021年6月28日起,以9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6%支付利息至劳务费全部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云阳县黄岭标准厂房及工业配套用房一期(11*标准厂房青龙产业园)旋挖灌注桩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的黄岭标准厂房及工业配套用房一期旋挖灌注桩发包给原告,同时对各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旋挖桩完工结算单》。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7.5万元后,至今下差原告劳务费90.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必要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云阳县黄岭标准厂房及工业配套用房一期(11*标准厂房青龙产业园)旋挖灌注桩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的黄岭标准厂房及工业配套用房一期旋挖灌注桩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各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对于合同中任何问题或纠纷,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沟通与协商,甲乙双方不得采用过激方式进行处理,如若出现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因此给守约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均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旋挖桩完工结算单》。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7.5万元后,至今下差原告劳务费9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云阳县黄岭标准厂房及工业配套用房一期(11*标准厂房青龙产业园)旋挖灌注桩劳务合同》、完工结算单、保全裁定书及保单、委托合同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28万元,已付37.5万元,下欠原告劳务费90.5万元。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90.5万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1年6月28日起,以9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
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仕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久江
书 记 员 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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