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36587780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567***3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系其员工及其委托***与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二审中,***当庭陈述其不是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其与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上述事实及***的陈述,足以影响到一审对***系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表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属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综上,基于二审出现的新事实,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巫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程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