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电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5民初3700号
原告:林愈清,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祥,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许电速,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许毅刚,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567283X2。
法定代表人:温志胜。
原告林愈清、**祥与被告许电速、许毅刚、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颜、林雄,被告许电速、许毅刚,被告元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愈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4日,被告许电速、许毅刚找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2天。被告元浩公司为第一、第二被告进行担保,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加盖公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2017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第一、二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仍然不履行债务。
被告许电速辩称,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许电速是签了字,但许电速不是真实借款人。当时是受许毅刚的委托与原告方办的借款手续,原告要求许电速签字,说等许毅刚回来了就将许电速换出来,许毅刚回来后他们坚持不换。对原告起诉的利息结算有异议,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2天,利息是5分,把钱打给许电速的账上后,许电速当时就支付了7500元利息,然后许电速又分5次打款给原告*忠祥、林愈清。许电速亲自给原告方支付了45000元。许毅刚现金支付了三次,每次7500元,要求对利息重新进行计算。许毅刚目前企业遇到危机,现在没有能力来支付。
被告许毅刚辩称,本案15万借款,后被告许毅刚、元浩公司与原告另达成借款协议,债权人由原来的**祥、林愈清变更为林愈清。
被告元浩公司辩称,本案15万元借款最初的出借人是**祥、林愈清,借款两、三个月之后**祥要到外地去,要求被告把钱还给林愈清,就重新达成的一个协议,新的协议出借人是林愈清,这个协议有元浩公司法人以及被告许毅刚的签字,许电速没有签字。被告手*没有该协议,被告担心林愈清再拿这个协议主张权利。受许毅刚委托,元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1日给原告林愈清转账2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2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原告**祥(甲方)、林愈清(甲方)与被告许电速(乙方)、许毅刚(乙方)、元浩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银行贷款的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整,以甲方打款给乙方指定账户为借款交付,以打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共计22天,2017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本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3%,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乙方支付利息必须打款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其他支付可视为与本次借款无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付款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失、诉讼费、代理费等;乙方逾期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违约金加赔偿损失的方式,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额的20%,损失包括甲方为借款、还款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生活费以及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违约责任不影响利息的支付。当日,原告**祥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被告许电速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许电速于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0日四次各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元,合计转账支付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元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志胜曾向原告林愈清借过款,对于温志胜的借款债务是否已清结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祥、林愈清委托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个人业务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祥、林愈清与被告许电速、许毅刚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许电速、许毅刚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15万元,庭审*被告许电速称,借款当日其妻子王洪菊送来现金7500元,许电速将该款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后实际借款人许毅刚通过许电速的银行账户向王洪菊还了该7500元,许电速提供了向王洪菊转账7500元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许电速给王洪菊支付75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证明其向本案原告支付现金7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查明许电速于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0日四次各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元,合计转账支付30000元。除该四笔款项,借款人辩称另向原告现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对借款人主张的现金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借款人许电速、许毅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付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款人辩称的另向原告现金支付了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元浩公司辩称,受许毅刚委托,元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志胜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1日给原告林愈清转账2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2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温志胜曾多数次向原告林愈清借款,前述付款系温志胜偿还其本人的下欠借款,且温志胜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元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志胜曾向原告林愈清借款,温志胜本人的借款本息是否向林愈清清结,双方尚有争议,且温志胜未举证证明其已清结了对林愈清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林愈清支付22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温志胜支付给林愈清的22000元款项,不作为本案还款认定。对于本院认定的四次还款,每次支付的款项均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经本院计算,2017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132,461.99元(后附计算明细表),借款人许电速、许毅刚负有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以下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方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借款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元浩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毅刚、元浩公司辩称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出借人变更为林愈清一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许电速、许毅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461.99元,支付原告律师费服务费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元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电速、许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愈清、**祥借款本金132,461.99元,并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许电速、许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愈清、**祥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三、被告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愈清、**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两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小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小珊
附:还息抵本明细表

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约定利率(年)

约定计息金额

实际还款金额

抵本金

150,000.00

2017/9/24

2017/10/15

21

36.0000%

3,150.00

7,500.00

4,350.00

145,650.00

2017/10/15

2017/11/5

21

36.0000%

3,058.65

7,500.00

4,441.35

141,208.65

2017/11/5

2017/11/27

22

36.0000%

3,106.59

7,500.00

4,393.41

136,815.24

2017/11/27

2017/12/20

23

36.0000%

3,146.75

7,500.00

4,353.25

132,4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