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龙文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兵,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信宝,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空调安装工程的委托关系,实属错误,纯系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的主观臆断或推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空调调试、安装工程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也根本不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是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空调订货合同中代表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卖空调设备给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自始至终也不是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及***从未授权或者委托其代表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大唐工地现场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方也未举证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与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及***具有授权或者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就仅以双方的委托要账承诺函就主观推论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处理数项事务,从而“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俊超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前期俊超公司委托***管理现场工地,后期委托***催要大唐临清公司应付的14.5万元质保金”,此纯属认定错误。其次,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该委托合同系委托要账合同,且该合同语义明确,仅限于要账事务,而不是其他事务。按此委托合同关系来说,一审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重点举证其完成了所受托的事务,也即上诉人收到该款项与其所完成的受托事务存在因果关系,才有权利获得主张的报酬。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任何其完成了其受托事务的证据,而是举证了与该项事务毫无关联性的其他证据,由一审法院强行将两者之间联系在一起,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虽收到了大唐临清热电公司的款项,但是与被上诉人所受托的事务无任何因果关系,系两公司间的正常结算。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款项的这个结果,就随意主张约定的报酬。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其付出了劳动、做了相关工作,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款项的这个结果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所做的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如举证不能,自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再次,一审中,并未审查上诉人***的身份、在涉案委托合同中承担何种角色,就主观认定、推论***系债务人的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中,***仅系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未审查的情形下,就盲目认定、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属于判决错误。最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的系报酬,退一步说,即便是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报酬,亦不应计算利息,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告***联系,2016年7月21日,范占奇以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俊超公司就临清市大唐电厂空调项目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俊超公司提供空调设备,用于临清大唐电厂空调项目,合同额79万元。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发货到临清大唐电厂工地并负责安装指导及设备调试。上述空调设备由范占奇在武城县鲁权屯开发区加工并发货,范占奇带领刘国平等工人在临清大唐电厂工地负责安装指导及设备调试,2018年初工程调试完毕。后该工程建设方临清大唐热电有限公司尚欠俊超公司14.5万元质保金未付。工程调试期间原告***代表俊超公司负责大唐工地现场工作。安装调试所需要的辅助材料包括铜管、电线、介质、保温、螺丝等由俊超公司提供,需要材料时范占奇找原告***要,由***购买。工人进出工地的证件由原告***代为办理,原告***有时带领工人出去吃饭,还开车接送工人自武城县到临清大唐工地工作。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报酬。2018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证明一份,内容为:***把临清大唐风冷柜式机组空调款15万元帮助要款,在临清大唐把风冷柜式机组空调款15万元(付)到俊超公司账户之日,即给***账户转入4万元作为提成奖励。如不履约,我方承担***所有损失,赔偿***提成款项的两倍损失,特此证明。该证明由***拍成照片后通过微信传给原告***。2018年9月5日,被告俊超公司盖章为原告出具要账提成承诺函,内容为:事由,***利用个人关系帮助俊超公司收回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欠俊超公司风冷柜式空调机组采购合同款14.5万元,俊超公司作为给予***的回报,支付***辛苦费7万元,除此之外,俊超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回报兑现日期,在俊超公司收到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支付的14.5万元款项到账之日24小时内,回报兑现支付方式,电汇或转账支票。2018年12月28日,大唐临清热电公司向俊超公司的尾号为3159的东营银行滨州分行账户转款14.5万元,该款为大唐临清热电公司应支付给俊超公司的未付质保金。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7万元给原告,原告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7万元报酬及利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大唐临清公司与被告俊超公司系合同关系,俊超公司与金光公司系合同关系,在履行空调项目工程中,范占奇代表金光公司协助被告俊超公司指导安装调试空调设备,从原告本人接送工人上下班、办理进厂手续、购买范占奇所需辅助材料等情况,结合聊天记录、承诺函、承诺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俊超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前期俊超公司委托***管理现场工地,后期委托***催要大唐临清公司应付的14.5万元质保金,所有报酬数额最后确定为7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费用。现原告已完成所有委托事务,被告俊超公司应支付7万元报酬给原告。在原告讨要报酬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支付4万元并双倍赔偿损失,证明***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俊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被告俊超公司也没有退出合同关系,这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第三人均为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俊超公司应付原告的报酬款,***明确同意支付,说明被告俊超公司和***的履行义务是共存的,并行的,故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及申请费740元,由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俊超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要账提成承诺函,承诺***帮助俊超公司要回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欠俊超公司的款项145000元后,俊超公司支付***辛苦费70000元,汇报兑现日期为俊超公司收到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支付的145000元款项到账之日24小时内。2018年12月28日,俊超公司收到大唐临清热电公司的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上诉人应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70000元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委托事项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讨要报酬期间,上诉人***为其出具承诺书,同意支付4万元并双倍赔偿损失,证明***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俊超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原审认定***的行为为债的加入正确,认定***对应付被上诉人的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逾期支付报酬,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原审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