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8民初2247号之二

原告:***,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兵,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龙文静,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法定期间内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就管辖权裁定上诉至德州市中级法院,2019年11月27日,德州市中级法院下达(2019)鲁14民辖终28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兵、被告俊超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催要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拖欠工程款1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或要账提成承诺书,双方约定,工程欠款到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金额分别是8万元和7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将被告的工程尾款14.5万元要回,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约定费用7万元电汇或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俊超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原告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被告方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系按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正常流程予以打款,而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同时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诉讼,案涉的原告所诉求的系劳动报酬,而非借款,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联系,2016年7月21日,范某以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俊超公司就临清市大唐电厂空调项目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俊超公司提供空调设备,用于临清大唐电厂空调项目,合同额79万元。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发货到临清大唐电厂工地并负责安装指导及设备调试。上述空调设备由范某在武城县鲁权屯开发区加工并发货,范某带领刘某等工人在临清大唐电厂工地负责安装指导及设备调试,2018年初工程调试完毕。后该工程建设方临清大唐热电有限公司尚欠俊超公司14.5万元质保金未付。工程调试期间原告***代表俊超公司负责大唐工地现场工作。安装调试所需要的辅助材料包括铜管、电线、介质、保温、螺丝等由俊超公司提供,需要材料时范某找原告***要,由***购买。工人进出工地的证件由原告***代为办理,原告***有时带领工人出去吃饭,还开车接送工人自武城县到临清大唐工地工作。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报酬。2018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证明一份,内容为:***把临清大唐风冷柜式机组空调款15万元帮助要款,在临清大唐把风冷柜式机组空调款15万元(付)到俊超公司账户之日,即给***账户转入4万元作为提成奖励。如不履约,我方承担***所有损失,赔偿***提成款项的两倍损失,特此证明。该证明由***拍成照片后通过微信传给原告***。2018年9月5日,被告俊超公司盖章为原告出具要账提成承诺函,内容为:事由,***利用个人关系帮助俊超公司收回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欠俊超公司风冷柜式空调机组采购合同款14.5万元,俊超公司作为给予***的回报,支付***辛苦费7万元,除此之外,俊超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回报兑现日期,在俊超公司收到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支付的14.5万元款项到账之日24小时内,回报兑现支付方式,电汇或转账支票。2018年12月28日,大唐临清热电公司向俊超公司的尾号为3159的东营银行滨州分行账户转款14.5万元,该款为大唐临清热电公司应支付给俊超公司的未付质保金。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7万元给原告,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证明、承诺函、存款凭证、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证人范某、刘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14.5万元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属于业务正常付款。该录音资料语焉不详、没有通话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7万元报酬及利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大唐临清公司与被告俊超公司系合同关系,俊超公司与金光公司系合同关系,在履行空调项目工程中,范某代表金光公司协助被告俊超公司指导安装调试空调设备,从原告本人接送工人上下班、办理进厂手续、购买范某所需辅助材料等情况,结合聊天记录、承诺函、承诺证明,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俊超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前期俊超公司委托***管理现场工地,后期委托***催要大唐临清公司应付的14.5万元质保金,所有报酬数额最后确定为7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费用。现原告已完成所有委托事务,被告俊超公司应支付7万元报酬给原告。在原告讨要报酬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支付4万元并双倍赔偿损失,证明***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俊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被告俊超公司也没有退出合同关系,这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第三人均为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俊超公司应付原告的报酬款,***明确同意支付,说明被告俊超公司和***的履行义务是共存的,并行的,故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及申请费740元,由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红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