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28民初2247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龙文静。
被告:***,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催要大唐临清热电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约定工程欠款到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金额分别是8万元或7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将被告的工程尾款14.5万元要回,按照约定被告应予2018年12月30日前将约定费用7万元电汇或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
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住所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且该委托合同约定,回报兑现支付方式:电汇或转账支票。此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履行需电汇或开具转账支票,合同履行地系二被告所在地,该合同并不是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催要被告的工程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仅约定了报酬支付方式为电汇或转账支票,并没有约定在原告方住所地银行还是被告方住所地银行办理电汇或交付转账支票,属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红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