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龙文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诉人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上诉人住所地均系滨州市滨城区,且涉案委托合同约定,回报兑现支付方式:电汇或转账支票。电汇或者开具转账支票的履行地明显系二上诉人所在地,因此不属于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滨州市俊超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和***因委托被上诉人***回收债权向其出具《要账提成承诺函》和《承诺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后,上诉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承诺,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虽然承诺回报兑现支付方式为电汇或转账支票,但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通过约定的支付方式推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