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7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日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嘉和名苑住宅小区7幢***1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日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对账函》,但该函效力应系对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付款进度、付款情况的确认。在此前提下,就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本案合同项下标的,因前述判决已认定该案所涉电梯安装存在逾期,并判决上诉人应给付相应违约金,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前述电梯安装签订了案涉合同,被上诉人系实际安装人,其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相应款项应否在上诉人应付款中予以抵扣等事实,一审法院均应审查清楚,并据此正确下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