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73行初5979

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克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第五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佳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5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6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2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兰国红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刘义军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书  记  员   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