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第五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佳尉,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易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雄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易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在其所属辖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雄伟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实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易某公司,且该案正在审理中,两案由同一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雄伟公司提供了《杭州求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浙江科技学院餐厅智能结算设备系统安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及《杭州求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餐厅智能结算设备系统安装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以及一审法院经雄伟公司申请对位于浙江科技学院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易某公司通过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浙江科技学院,该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另外易某公司所主张的雄伟公司就同一事实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另案起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立。
综上,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平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侯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