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湖南安博利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5194号

原告:湖南安博利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1号2楼246室。

法定代表人:徐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安博利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博公司)与被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徐刚,被告易科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安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湖南安博公司与易科士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易科士公司向湖南安博公司退还货款289,438元;3、判令易科士公司向湖南安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46,755.71元(其中包括安装施工费93,600元、配合调试人工费41,600元、货款资金占用费11,555.71元,并以289,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之后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止)4、判令易科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湖南安博公司因承揽工程所需,与易科士公司签订关于智能水表、电表、网关等成套设备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QSH-201810-ZB08)。合同签订后,湖南安博公司向易科士公司支付货款289,438元。2019年3月前共计收到易科士公司供应的热水表311块、冷水表311块、电能表325块。湖南安博公司于2019年4月将上述产品进行项目安装后,调试中发现大量水表出现无法上线、无法连接、运行异常等各类运行问题,于此同时,该批次产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CMC标志和编号,也无厂家名称、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等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湖南安博公司在上述问题出现后多次要求易科士公司尽快解决,经多次沟通后,双方达成易科士公司更换全部冷、热水表的解决方案。2019年11月26日,湖南安博公司收到易科士公司第二次提供的新的冷、热水表,但是,该批次水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又是没有经过国家计量部门型式批准并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产品,易科士公司也无法提供产品的相关合格证书,湖南安博公司仍无法安装使用,经再三沟通无果,现已导致湖南安博公司无法向业主方交付工程,构成违约,且产生了巨大的损失。湖南安博公司认为易科士公司因未能依约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湖南安博公司巨大的损失,现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湖南安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易科士公司辩称:1、湖南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安博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易科士公司没有义务退还货款,且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还多发了水表308块、309块,因此,易科士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2、湖南安博公司所称的水表的异常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于产品的型式批准证书的问题,易科士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有相应证书,湖南安博公司诉请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3、湖南安博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中称水表、电表、数据网关是成套设备的用词不当,水表、电表、数据网关都是单独的产品,既可以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购买和销售,湖南安博公司没有提过电表有任何问题,不能因为即使水表有问题,就解除本合同。2019年11月易科士公司向湖南安博公司再次发了更换合同约定的全部热水表、冷水表,易科士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湖南安博公司没有就易科士公司新提供的水表进行安装和测试能否正常使用提供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湖南安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安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订货合同》,以证明:湖南安博公司、易科士公司签订关于水、电表、网关的买卖合同,以及所购产品是成套设备;

2、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湖南安博公司按约定向易科士公司支付了货款;

3、2019年7月29日-11月1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业务联系函一组,以证明:因水表安装三个月仍未能解决线上运行问题,湖南安博公司向易科士公司多次发函提出要求解决,否则将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2019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易科士公司更换全部冷、热水表的方案;易科士公司向湖南安博公司交付的更换水表,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也无产品合格证书,2019年12月9日湖南安博公司向易科士公司发函要求其退货款并赔偿损失;

4、易科士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照片,以证明:易科士公司在供货时没有水表生产资质;易科士公司提供的产品无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

5、水、电表平台截图和成套系统说明,以证明:水、电表同在一个网络平台上运行,不可分割;

6、工资发放表、施工记录、产品堆放公司库房照片,以证明:湖南安博公司安装表具及调试花费108,245元,但产品无法正常运行,现公司存放库房没有使用。

易科士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中的《订货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业务联系函、营业执照、产品堆放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湖南安博公司提交的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评判认定如下:

1、对微信聊天记录,易科士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中的“杨总”“唐总”不是该公司的杨庆双、唐崇益,而“喻总”(喻拥根)不是易科士公司的人员,也不能证明该微信使用人的身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微信聊天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杨总”“唐总”就是易科士公司的杨庆双、唐崇益,“喻总”就是易科士公司在湖南长沙市的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但是结合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而微信聊天内容能反映与案涉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文本协商、确认、签章、履行提示及出现质量问题后联系等环节的完整过程,并有易科士公司第二次发送水表进行更换的事实相印证,相反,易科士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杨庆双、唐崇益二人所用微信号与湖南安博公司所出示微信聊天中对象“杨总”“唐总”不一致,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湖南安博公司如何协商签订案涉合同、如何通知对方发货、为何第二次发送水表等过程,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具有高度真实性、可信性,易科士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2、对水、电表平台截图和成套系统说明,易科士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水、电表平台截图是打印件,成套系统说明是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易科士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工资发放表、施工记录,易科士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不能证明表上所列人员是现场施工安装的人员,也不能证明所有的金额都是安装水表的费用,不能排除有其他费用的可能,且施工记录是湖南安博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因施工记录及工资发放表系湖南安博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易科士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易科士公司为证明其向湖南安博公司提供的冷、热水表符合质量要求,举示了《型式评价性能试验报告》《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产品照片6张、《送货单》,湖南安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湖南安博公司、易科士公司的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湖南安博公司与易科士公司经协商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传真(邮件)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QSH-201810-ZB08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湖南安博公司购买型号DN15智能水表308台(价款85,316元),型号DDSY01C智能电表308台,型号WG315数据网关10台、型号DN15A智能热水表308台(价款101,640元),总价278,080元,优惠1,080元后的实际付款金额277,000元,款到发货;2、上述产品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不包括系统配套的辅助设备)由易科士公司自主开发;3、湖南安博公司自行安装,易科士公司提供电话及网络技术支持;4、易科士公司对所售产品提供为期一年的保修服务(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损坏除外),并对产品负责终身维护;5、送货方式为快递;6、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易科士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在甲方处盖章,湖南安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该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湖南安博公司分别与2018年10月31日、11月22日、12月7日及2019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易科士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89,438元(含增订数量的水表、电表货款),易科士公司于2018年11月中旬和2019年3月向湖南安博公司通过快递方式交付了智能冷水表、热水表各311台、智能电表325台等产品。湖南安博公司收到货后自行安装调试使用。

2019年7月29日,湖南安博公司向易科士公司发函,告知以下内容:湖南安博公司在2018年11月中旬和2019年3月收到易科士公司两次供货共309块热水表和309块冷水表后,于2019年4月完成安装,2019年4月15日开始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许多水表无法上线并有大量表无法连接,于2019年5月更换了27块冷水表、6月更换了41块、7月更换了20块;与易科士公司委派三批次人员到现场测试解决问题,但一直未能就水表平台上线问题解决;水表未上线问题已有三个半月时间,客户已向湖南安博公司提出限期整改,特向易科士公司提出如在8月4日前无法解决水电表全部上线平台的问题,将按合同全部退货并支付湖南安博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9年8月20日,湖南安博公司用微信向易科士公司告知水电表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2019年10月29日再次向易科士公司发函告知以下内容:出现质量问题的水表达113块,且还在不断出现问题中;2019年10月使用方将两块水表向当地计量部门检验送检,发现该水表是三无产品,水表检测误差超出国家标准达6.5倍,使用方已通知湖南安博公司全部退货并赔偿损失;湖南安博公司向易科士公司退还原合同所有的产品,易科士公司退回货款289,438元,并赔偿该公司施工费和因产品问题引起的相关损失费用共计141,278元。易科士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与湖南安博公司进行了协商,承诺免费更换全部水表并达到国家标准,但未及时履行义务。2019年11月8日又向易科士公司发函告知:如在2019年11月15日前未将承诺更换的冷热水表发到长沙,湖南安博公司将要求其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

2019年11月11日,湖南安博公司再次与易科士公司就水表更换及质量保证问题用微信方式进行协商,易科士公司答复在该月15日前拿不出600多支水表,但已安排加班生产,保质保量做好,希望延长时限,并表示所有设备会全部上线联通。

2019年11月22日,易科士公司向湖南安博公司再次发送了型号DN15光电直读热水表307只,型号DN20光电直读冷水表308只。湖南安博公司收到货后要求提供水表型式批准书和检测评价报告,但易科士公司表示要2019年底才能拿到,并称已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江苏省研究院出具的,和湖南省是同档次。

2019年12月9日,湖南安博公司再次向易科士公司发函告知:湖南安博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收到更换的冷热水表后将计量表送至湖南省计量研究院,该研究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确定此批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拒绝检测,易科士公司无法响应其合理要求,特提出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150,068元的要求。因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湖南安博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0年6月10日,易科士公司取得DDSY01C单相电子式预付费电能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书》,2016年6月20日,易科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该证书有效日期至2019年6月19日止。2、经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9日对该公司送检的型号LXSY315系列、规格DN(15~25)mm的电子远传水表样机进行型式评价,并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F2019-60599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2020年3月31日,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型号LXSY315系列、规格DN(15~25)mm电子远传水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3、易科士公司向湖南安博公司提供的案涉智能冷、热水表均非易科士公司所开发生产,而是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

本院认为,湖南安博公司与易科士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南安博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289,438元,易科士公司提供了约定数量的智能水电表、数据网关等产品及配套软件系统,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订货合同》系成套设备合同还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二、易科士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三、湖南安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订货合同》并要求易科士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

一、案涉《订货合同》系成套设备合同还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未明确载明案涉水表、电表等产品是否系成套设备,但明确了上述产品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均为易科士公司自主开发,并由易科士公司对安装调试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易科士公司提供自己开发生产智能电表,但提供的智能水表则系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虽然湖南安博公司与易科士公司只是对更换水表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并未涉及同时更换电表,但是双方约定案涉水表、电表均是使用易科士公司提供其开发的同一套软件系统,并由易科士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加之易科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水、电表离开其所提供的软件系统能够单独使用。因此,本案《订货合同》并非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而是具有购买成套产品的性质、特点,更符合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故湖南安博公司主张本案《订货合同》购买产品系成套设备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易科士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按照《订货合同》约定,易科士公司向湖南安博公司提供的智能电表、水表均应是其自主开发生产,但是易科士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全面按合同约定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易科士公司仅提供了其自主开发的智能电表、网关和软件系统,而未能提供其开发生产的智能水表,其于2018年11月中旬第一次提供的水表是由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此时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型号LXSY315系列、规格DN(15~25)mm的电子水表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更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易科士公司在湖南安博公司因交付的智能水表在安装调试后即出现质量问题而多次要求更换或退货后,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发送了一批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型号LXSY315系列、规格DN(15~25)mm的智能水表,但仍不能按湖南安博公司提出的要求出具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型式批准证书,实际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才取得该产品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和型式批准证书。因此,易科士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智能水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易科士公司关于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湖南安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案涉《订货合同》并要求易科士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订货合同》中智能冷、热水表总价款186,956元占总合同价款278,080元的约70%,易科士公司既未能按约定提供其自主开发的智能水表,也未能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智能水表,且在湖南安博公司因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不能满足生产经营要求而多次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后,虽然再次提供了一批智能水表,但仍然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资料,导致湖南安博公司不能使用。易科士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湖南安博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并导致湖南安博公司不能实现购买产品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湖南安博公司主张解除与易科士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湖南安博公司主张易科士公司退还货款289,43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南安博公司提出赔偿安装施工费、调试人工费等损失费用13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安博利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QSH-201810-ZB08);

二、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安博利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89,43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289,438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安博利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原告湖南安博利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祥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琪

书 记 员 苏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