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卫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工业园区(C-05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90052704。
法定代表人:卞永岩,董事长。
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卫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卫东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7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华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723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东北郊调峰供热厂环保改造项目合同》及其他合同,均系不动产纠纷案件,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该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东北郊调峰供热厂环保改造项目2×58MW燃煤链条炉排热水锅炉脱硫系统干法脱硫除尘安装施工合同》第14.3项约定“如果双方无法就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并在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福建省龙岩市××西路××号卫东科技园。”上述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故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乔金
审 判 员 陈燕敏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培玲
书 记 员 何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