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802民初2782号
原告:福建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以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清货款,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福建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