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卫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3民初2638号 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闽0803民初26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处理。”后某乙公司不服本裁定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闽08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3民初2638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2023年2月24日,本院收到某甲公司申请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回避的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同月27日作出决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回避申请,并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中标经济合同》项下被扣款项3113822元和《经济合同》项下款项(7800000元-3016800元-3243891元)之差额1574513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提起(2020)辽0381民初4200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21510元和律师费39158.12元;3.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开具7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某乙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的税率调整损失31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卖方,2015年由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与案外人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M****001《中标经济合同》一份,某乙公司提供9套旋风收尘设备给案外人,总价款为858万元,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应案外人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指示,2015年7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合同编号为HM****001《中标经济合同》项下设备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等转包给某甲公司,合同额为780万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6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设备发票及180万元的17%的增值税材料发票,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经济合同》一份,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龙岩市)人民法院起诉。 因案外人未能及时付款,应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以案外人为该案被告,某甲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9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568280元,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1318902元,案件受理费49342元,由某乙公司承担16510元,由案外人承担32830元,反诉费26679元,由案外人承担21679元,某乙公司承担5000元。该判决书查明,《中标经济合同》项下某乙公司的货款因某甲公司违约被扣款项为:电动执行器被扣款35000元,滤袋被扣款1759920元,到货物质差异违约金1318902元,合计3113822元。 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该案被告提起诉讼,2022年6月22日,河北省泊头市**作出(2020)冀09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合同款3243891元【(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10/1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冀09民终5240号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查明,《经济合同》项下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为3016800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是《中标经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某乙公司对案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中标经济合同》项下被扣的款项3113822元应由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合同》尚未最终结算,也应进行结算。某甲公司还应立即给某乙公司开具7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因其未能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税率调整损失31.2万元及其他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第一项被扣款项3113822元实际是由(2020)辽0381民初4200号判决书明确列举的其中1759920元是布袋款,35000元是电动执行器,1318902元是该判决书判定的违约金,三项合计正是某乙公司所诉的被扣款项3113822元,但其中布袋款是某甲公司提供的布袋,是某甲公司的损失,某甲公司已就该布袋款和中标经济合同项下的尾款,以及因某乙公司迟延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于2023年2月向泊头市**另案起诉,还在审查中,电动执行器35000元也是某甲公司提供的,海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称该电动执行器不符合其产品要求,但某甲公司也实际支出了电动执行器的费用,因此该部分损失也属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损失。最后一项1318902元违约金已由泊头市**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中对该违约金有陈述,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而某乙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恰恰证明该违约金及诉讼请求以及诉讼标的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某乙公司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费和律师费也在泊头市**及沧州市**时主张过,也被终审判决不予支持,属于重复起诉。3.某乙公司主张的调整税率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税率调整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某乙公司没有损失,也应是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某甲公司为其开票,但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合同尾款未付,应待某乙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后某甲公司再根据其支付完毕尾款时的税率向其开具发票。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请均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告知某乙公司对其主张应申请再审,而不是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标经济合同》1份;2.《某某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海城某某矿业旋风收尘设备委托说明各1份;3.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福建卫东到货物资差异表各1份;4.河北省泊头市**(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9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河北省泊头市**(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2份;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9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书1份;3.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另,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向业主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货款支出律师费39158.12元。经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且该主张在河北省泊头市**(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案件中已主张过,被泊头市**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是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相应民事判决佐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标经济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旋风收尘设备9套,合同价款为858万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71.6万元;全部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343.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报告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257.4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设备使用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双方出具最终性能验收报告后付清余款,即85.8万元。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全部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如有变动,供货期的具体日期根据买方需求提前两周通知确定供货时间。合同范围和条件中约定: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应与上述规定的合同文件内容一致,如果招标、投标文件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以技术协议为准。招标、投标文件与澄清文件不一致,以澄清文件为准。合同一般条款第15条违约赔偿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可从货物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按照每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2%计收,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如果卖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两个月内仍不能交货,买房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不影响卖方按本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非经对方书面拖延、终端、终止履行合同的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以买方实际损失为准。”第17条税费“17.2根据国家现行税法对卖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卖方负担。” 2015年7月30日,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某甲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某某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约定:根据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M****001)因相关原因,确定将该合同项目委托乙方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委托合同及技术协议按甲方合同的部分条款及技术协议全文转签;合同总额甲方按780万元转包给乙方,乙方保质保量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布袋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发票提供方式:乙方提供给甲方6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设备发票及180万元的增值税材料发票。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合同款5个工作日内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就质量、服务事项等约定如下:一、本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乙方应保质保量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布袋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凡在购销合同中甲方对质量、服务等相关承诺条款,都视为乙方对甲方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指定的材料品牌,乙方都应严格按要求执行。二、甲方委托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但甲方对乙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享有监督权,可就产品的设计、生产进度、交货地点、方式、时限及变更等情况实施监督。甲方接到乙方对到货设备、安装过程及总体产品验收合格后,才能算作该项目验收合格。三、设备到现场及在安装过程中,甲方工代发现乙方提供的产品与合同及技术协议部分不一致时,或者由质量问题时,会在第一时间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整改要求,乙方必须立刻认真实施整改方案,若乙方未及时做出相应的行动,甲方可即刻下达停产通知,并告知业主,等待业主处理解决后再恢复生产或安装。布袋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及环保验收中出险的任何问题,由乙方直接向甲方负责。 2015年7月31日,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海城某某矿业旋风收尘设备委托说明》:某某矿业旋风收尘设备经某某集团招标定标为贵公司,现已履行合同,为了项目环评及后期项目环保验收,我公司同某丙公司委托由当地环保部门推荐某甲公司进行设计、施工、供货直到环保验收合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由我司全程把控质量关,如果某甲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我司负责协调解决。 2015年8月5日,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经济合同》。约定:根据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M****001)因相关原因,确定将该合同项目委托卖方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委托合同及技术协议按甲方合同的部分条款及技术协议全文转签;合同总额甲方按780万元转包给卖方,卖方保质保量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布袋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合同总价为780万元,包含卖方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发票提供方式:卖方提供给卖方6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设备发票及180万元的17%的增值税材料发票。付款方式:卖方在收到合同款5个工作日内同等比例支付给卖方,(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6万元;(2)货到款:全部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312万元;(3)运行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报告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234万元;(4)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设备使用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双方出具最终性能验收报告后买方付清,即78万元。 2015年9月24日,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乙公司与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案涉《中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2020年6月16日,某乙公司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某某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第二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享受监督权,故在发生质量问题时,应积极协调解决,以保证工程质量。某乙公司向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表及签订的《技术协议》,代表某乙公司知悉收尘设备的品牌型号及设备货值,未按照《技术协议》供货,显系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电动执行器一节,通过双方函件往来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与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函件已经协商一致,故电动执行器价值35000元,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某乙公司所供滤袋厂家不符合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要求一节,双方函件可以看出,某乙公司知悉所供滤袋不符合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品牌要求,且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后续质量问题,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购买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滤袋,所产生的费用1759920元,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以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怠于行使权力,造成合同违约……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014540元,故其违约金合理数额为1318902元……。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68280元;二、反诉被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318902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需承担该案诉讼费共计21510元。某乙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9158.12元。 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的案涉合同纠纷,向河北省泊头市**提起诉讼,请求某乙公司给付货款3243891元。该院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5月18日,通过预付款、以车抵债、以进口面粉抵债等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16800元,认为依据(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某乙公司合同款3568280元,依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约定,某乙公司应按10/11的比例给付某甲公司合同款,并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合同款3243891元。该案经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2)冀09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据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居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经济合同》项下,尚有合同款1539309元未结(7800000元-3016800元-3243891元)。就双方涉及的合同未付款项等纠纷,某甲公司已另案向河北省泊头市**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闽0803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裁定:1.冻结某甲公司在本院执行查控系统中可查控范围内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以1950000元为限额,冻结期限一年。2.如果以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1950000元,差额部分向河北省泊头市**发函协助暂扣(2022)冀09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为(2020)冀0981民初1890号】项下某乙公司应付给某甲公司的执行款。以上两项保全总金额以1950000元为限,并由某乙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花去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某某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以及某乙公司与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有监督权,可就产品的设计、生产进度、交货地点、方式、时限及变更等情况实施监督。某乙公司接到某甲公司对到货设备、安装过程及总体产品验收合格后,才能算作该项目验收合格。由于案涉《中标经济合同》、《某某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的签订合同相对人不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乙公司因《中标经济合同》项下造成的被扣款项:电动执行器价值35000元、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购买滤袋产生费用1759920元以及承担的违约金1318902元,共计3113822元,并不等同于某甲公司造成的某乙公司的损失,且某乙公司在明知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仍未按约定实施对某甲公司施工行为的监督亦是造成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原因之一,故不应将某乙公司在(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简单的转嫁给某甲公司;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居于《经济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未经最终结算,也已另案向河北省泊头市**提起诉讼,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中标经济合同》项下被扣款项3113822元和《经济合同》项下款项(7800000元-3016800元-3243891元)之差额1574513元以及赔偿(2020)辽0381民初4200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某甲公司由此应负担的附随义务,因案涉《经济合同》仍有未付款项未经最终结算支付,故某乙公司在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前要求某甲公司开具7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税率调整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抗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税率损失等其系其在河北省泊头市**(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案件中提出过的答辩意见,而某乙公司并未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4.6元,减半收取计11162.3元,由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