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3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某某公司乙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某某公司甲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先后签订的《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和《经济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履行《中标经济合同》项下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等。
2.上诉人与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履行,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品牌型号及设备货值不符合《中标经济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被扣款3113822元,其中电动执行器35000元、滤袋1759920元、其他1318902元。
3.《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和《经济合同》均约定:上诉人收到合同款(指某某公司丙支付的款项)5个工作日内同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款项则没有支付义务。
4.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乙诉被告某某公司甲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3)冀0981民初805号,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539309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234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审认为“上诉人在《中标经济合同》项下所损失的3113822元不等同于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且上诉人在明知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仍未按约定实施对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的监督亦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故不应将上诉人在(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简单转嫁给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
1.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合同的总结算;
2.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和《经济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中标经济合同》项下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等,故《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中标经济合同》三个合同相互关联,并非原审所认为的因当事人不同各自独立。现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品牌型号及设备货值不符合《中标经济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被扣款3113822元,其中电动执行器35000元、滤袋1759920元、其他1318902元,这些均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实际替上诉人向某某公司丙履行义务时不符合约定,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和《经济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提供不符合《中标经济合同》约定品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被扣款项3113822元属于其可以预见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
至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监督不到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还有货款1574513元未能收回,这些都属于是否减轻被上诉人责任问题,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
3.上诉人在(2020)辽0381民初4200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也是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4.向上诉人开具7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约定:“发票提供方式:乙方提供给甲方6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设备发票及180万元的17%的增值税材料发票。”故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7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其未及时开票导致的税率调整损失312000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7%调整至16%,自2018年5月1日施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第39号),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自2019年4月1日施行。上诉人2017年5月8日就向业主某某公司丙开具了8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进项抵扣,现税率从17%调整至13%,因税率调整导致的进项抵扣损失312000元【(17%-13%)*78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原审以“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居于《经济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未经最终结算,也已另案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10日另案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23)冀0981民初805号】应移交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一审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立案在先;(2023)冀0981民初805号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立案在后。故(2023)冀0981民初805号案件应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为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2.被上诉人另行提起(2023)冀0981民初805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其本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和《经济合同》进行的总结算,被上诉人又另行提起(2023)冀0981民初805号案件,其诉讼请求也是对双方之间的前述合同进行结算,故属于重复诉讼。原审以被上诉人立案在后另行提起(2023)冀0981民初805号案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某某公司甲一审诉讼请求实质是其与某某公司丙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该诉讼请求在泊头市人民法院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主张过,泊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述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能转嫁给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税票差额;根据税法规定,税票差额是属于国家管控,公民及法人无权变更税率。税票差额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款,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为其全额开具发票,且该主张也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生效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中标经济合同》项下被扣款项3113822元和《经济合同》项下款项(7800000元-3016800元-3243891元)之差额1574513元;2.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因提起(2020)辽0381民初4200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21510元和律师费39158.12元;3.判令某某公司乙立即向某某公司甲开具7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因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的税率调整损失31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某某公司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丙签订《中标经济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某某公司丙旋风收尘设备9套,合同价款为858万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71.6万元;全部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343.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报告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257.4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设备使用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双方出具最终性能验收报告后付清余款,即85.8万元。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全部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如有变动,供货期的具体日期根据买方需求提前两周通知确定供货时间。合同范围和条件中约定: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应与上述规定的合同文件内容一致,如果招标、投标文件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以技术协议为准。招标、投标文件与澄清文件不一致,以澄清文件为准。合同一般条款第15条违约赔偿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可从货物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按照每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2%计收,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如果卖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两个月内仍不能交货,买房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不影响卖方按本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非经对方书面拖延、终端、终止履行合同的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以买方实际损失为准。”第17条税费“17.2根据国家现行税法对卖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卖方负担。”
2015年7月30日,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某某公司乙(协议乙方)签订《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约定:根据某某公司丙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M××××001)因相关原因,确定将该合同项目委托乙方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委托合同及技术协议按甲方合同的部分条款及技术协议全文转签;合同总额甲方按780万元转包给乙方,乙方保质保量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布袋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发票提供方式:乙方提供给甲方6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设备发票及180万元的增值税材料发票。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合同款5个工作日内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就质量、服务事项等约定如下:一、本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乙方应保质保量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布袋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凡在购销合同中甲方对质量、服务等相关承诺条款,都视为乙方对甲方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指定的材料品牌,乙方都应严格按要求执行。二、甲方委托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但甲方对乙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享有监督权,可就产品的设计、生产进度、交货地点、方式、时限及变更等情况实施监督。甲方接到乙方对到货设备、安装过程及总体产品验收合格后,才能算作该项目验收合格。三、设备到现场及在安装过程中,甲方工代发现乙方提供的产品与合同及技术协议部分不一致时,或者由质量问题时,会在第一时间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整改要求,乙方必须立刻认真实施整改方案,若乙方未及时做出相应的行动,甲方可即刻下达停产通知,并告知业主,等待业主处理解决后再恢复生产或安装。布袋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及环保验收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由乙方直接向甲方负责。
2015年7月31日,某某公司丙向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海城海鸣矿业旋风收尘设备委托说明》:海鸣矿业旋风收尘设备经某某集团招标定标为贵公司,现已履行合同,为了项目环评及后期项目环保验收,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委托由当地环保部门推荐某某公司乙进行设计、施工、供货直到环保验收合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由我司全程把控质量关,如果某某公司乙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我司负责协调解决。
2015年8月5日,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某某公司乙(卖方)签订《经济合同》。约定:根据某某公司丙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M××××001)因相关原因,确定将该合同项目委托卖方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委托合同及技术协议按甲方合同的部分条款及技术协议全文转签;合同总额甲方按780万元转包给卖方,卖方保质保量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布袋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合同总价为780万元,包含卖方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发票提供方式:卖方提供给买方6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设备发票及180万元的17%的增值税材料发票。付款方式:买方在收到合同款5个工作日内同等比例支付给卖方:(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6万元;(2)货到款:全部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312万元;(3)运行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报告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234万元;(4)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设备使用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双方出具最终性能验收报告后买方付清,即78万元。
2015年9月24日,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因案涉《中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2020年6月16日,某某公司甲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第二条,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乙履行合同的行为享受监督权,故在发生质量问题时,应积极协调解决,以保证工程质量。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丙提交的投标报价表及签订的《技术协议》,代表某某公司甲知悉收尘设备的品牌型号及设备货值,未按照《技术协议》供货,显系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电动执行器一节,通过双方函件往来可以看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通过函件已经协商一致,故电动执行器价值35000元,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某某公司甲所供滤袋厂家不符合某某公司丙技术要求一节,双方函件可以看出,某某公司甲知悉所供滤袋不符合某某公司丙品牌要求,且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后续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丙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购买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滤袋,所产生的费用1759920元,应该由某某公司甲承担,故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以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甲怠于行使权力,造成合同违约……某某公司丙的实际损失为1014540元,故其违约金合理数额为1318902元……。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68280元;二、反诉被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318902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甲需承担该案诉讼费共计21510元。某某公司甲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9158.12元。
2021年7月2日,某某公司乙因与某某公司甲的案涉合同纠纷,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甲给付货款3243891元。该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甲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5月18日,通过预付款、以车抵债、以进口面粉抵债等方式,向某某公司乙支付货款共计3016800元,认为依据(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丙已给付某某公司甲合同款3568280元,依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的约定,某某公司甲应按10/11的比例给付某某公司乙合同款,并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乙合同款3243891元。该案经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2)冀09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甲已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据此,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居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经济合同》项下,尚有合同款1539309元未结(7800000元-3016800元-3243891元)。就双方涉及的合同未付款项等纠纷,某某公司乙已另案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某某公司甲于2022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2)闽0803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裁定:1.冻结某某公司乙在本院执行查控系统中可查控范围内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以1950000元为限额,冻结期限一年。2.如果以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1950000元,差额部分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发函协助暂扣(2022)冀09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为(2020)冀0981民初1890号】项下某某公司甲应付给某某公司乙的执行款。以上两项保全总金额以1950000元为限,并由某某公司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案涉《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以及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甲委托某某公司乙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乙履行合同的行为有监督权,可就产品的设计、生产进度、交货地点、方式、时限及变更等情况实施监督。某某公司甲接到某某公司乙对到货设备、安装过程及总体产品验收合格后,才能算作该项目验收合格。由于案涉《中标经济合同》、《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的签订合同相对人不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某公司甲因《中标经济合同》项下造成的被扣款项:电动执行器价值35000元、某某公司丙为防止损失扩大购买滤袋产生费用1759920元以及承担的违约金1318902元,共计3113822元,并不等同于某某公司乙造成的某某公司甲的损失,且某某公司甲在明知某某公司丙对产品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仍未按约定实施对某某公司乙施工行为的监督亦是造成某某公司丙损失的原因之一,故不应将某某公司甲在(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简单的转嫁给某某公司乙;另,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居于《经济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未经最终结算,也已另案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中标经济合同》项下被扣款项3113822元和《经济合同》项下款项(7800000元-3016800元-3243891元)之差额1574513元以及赔偿(2020)辽0381民初4200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某某公司甲履行付款义务后,某某公司乙由此应负担的附随义务,因案涉《经济合同》仍有未付款项未经最终结算支付,故某某公司甲在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前要求某某公司乙开具7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税率调整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乙抗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某某公司甲诉请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税率损失等其系其在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案件中提出过的答辩意见,而某某公司甲并未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某某公司乙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4.6元,减半收取计11162.3元,由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没有异议。上诉人某某公司甲对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其中“实际损失为1014540元”有异议,认为该实际损失是物资差异的价差,共有21种,协议品牌型号与实际到货的品牌型号价格相差了1014540元;2.对其中“故其违约金合理数额为1318902元”有异议,认为该数额是在原物资差异价款1014540元的基础上增加30%。某某公司甲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某某公司乙另案在河北省泊头法院的立案起诉是2023年2月10日;2.增值税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从17%调整至16%,自2019年4月1日起,从16%调整至13%;3.2017年的5月8日,某某公司甲向业主某某公司丙开具了8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公司甲有异议的事实以及主张遗漏认定的事实,经审查,某某公司甲提出异议的两点事实,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异议成立。关于某某公司甲主张遗漏认定的事实,第1点事实,某某公司乙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另有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尚未立案,但具体立案时间双方没有提供有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另案的立案时间不予确认;第2点事实,某某公司甲没有提供相应的税率变动的证据,不予认定;第3点事实,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认定。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对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中扣除的电动执行器、滤袋价款以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某某公司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某某公司甲相应的增值税税率差价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中标经济合同》《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的具体内容、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9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庭审理笔录,以及《海城海鸣矿业旋风收尘设备委托说明》《福建***到货物资差异表》与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某某公司甲在2015年4月30日中标业主某某公司丙招标的镁砂焙工程旋风收尘设备后,经某某公司丙同意,某某公司甲又将《中标经济合同》项下的旋风收尘设备(九套)的全部工作包括设计、生产(施工)、安装至验收等转交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完成,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均由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丙直接对接,并且《中标经济合同》《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三份合同除设备总价款不同之外,涉及的合同标的即设备的生产标准、规格型号、数量、验收标准等完全相同。据此,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乙是案涉旋风收尘设备(九套)的实际承揽人,某某公司甲是承揽合同的转包人。案涉《中标经济合同》《海鸣矿业布袋除尘器委托协议》《经济合同》三份合同虽涉及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之间以及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的两道承揽合同关系,但上述三份合同以及三方当事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均具有关联性。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涉及的原、被告系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但某某公司乙系案涉设备的实际承揽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某某公司乙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某某公司乙亦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故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
在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案件中,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某公司甲给付货款3243891元及利息,其诉请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根据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即“被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68280元”,因双方约定某某公司甲应按已收货款部分的10/11比例支付给某某公司乙,故某某公司乙诉请要求某某公司甲支付与该比例相对应的货款3243891元。根据某某公司乙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结合其在此诉讼之后又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甲支付合同余款1539309元及违约金的事实,可以确定某某公司乙在该案中并没有诉请要求对双方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某某公司甲在该案中提出了相应的抗辩,但其亦没有针对双方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提起反诉。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应的判决书中裁判说理部分并未对双方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合同款780万元、某某公司甲已付款3016800元、某某公司甲总应付款与尚未付款应是多少等进行全案审查,亦未对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公司丙应付款中被扣除的电动执行器35000元以及滤袋款1759920元进行归责认定,只是针对某某公司乙的诉求能否支持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额3243891元并非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结算金额。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虽有涉及“被告(某某公司甲)给付某某公司丙的违约金亦非全部基于原告(某某公司乙)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甲)未按某某公司丙要求实施监督、放任原告(某某公司乙)自主施工的行为亦是造成业主方损失的原因,故不应将被告(某某公司甲)在(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中赔偿业主方损失的责任简单的转稼给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乙),更不应将被告(某某公司甲)在该案中支付违约金等败诉责任转稼于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乙)”的认定,但此段表述只是认为某某公司甲未按某某公司丙要求实施监督、放任某某公司乙自主施工的行为是造成某某公司丙损失的原因之一,并没有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更没有认定某某公司甲应当对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分析,某某公司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进行结算,该诉请与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案件系属不同的诉求,不构成重复诉讼。某某公司乙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之间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某某公司甲已经在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890号案件中主张,并且在该案中法院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经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中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违约金1318902元,其构成实际上并非单指违约金,而是因合同约定的除尘设备品牌型号与某某公司乙实际到货安装的品牌型号不同,两者的价格相差1014540元,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据此事实并以1014540元为基数确定某某公司甲应支付30%的违约金,继而得出1318902元的违约金数额。某某公司乙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承揽人并由其提供相应设备,且其在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一案诉讼中对存在物资差异的事实予以认可,理应对该设备价差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某公司乙实际承揽的旋风除尘设备已经交付给定作人某某公司丙使用,同时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的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应扣除货款及违约金等已经经过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甲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乙另案提起的诉讼时间是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且本案无须以某某公司乙之后提起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围绕某某公司甲的诉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揽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某某公司丙应付合同款中应扣除电动执行器35000元以及滤袋款1759920元,某某公司甲还应支付某某公司丙违约金1318902元,两项合计为3113822元。某某公司乙是案涉合同标的的实际承揽人,案涉除尘器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以及验收均由其完成或提供,并且在履行合同中与某某公司丙直接进行项目对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乙应当按照定作人某某公司丙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成果。同时,根据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的合同约定,案涉除尘器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投运及环保验收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由某某公司乙直接向某某公司甲负责。故某某公司乙应对某某公司甲在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中确定的损失3113822元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甲是案涉除尘器的转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于某某公司乙履行合同包括设备质量负有监督义务,故某某公司甲应对其在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中确定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某某公司乙应承担某某公司甲上述损失的80%即3113822元×80%=2491057.60元,某某公司甲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3113822元×20%=622764.40元。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780万元,扣除某某公司乙应承担某某公司甲的损失2491057.60元,某某公司甲应付某某公司乙货款为780万元-2491057.60元=5308942.40元;某某公司甲已付款3016800元,另在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890号一案中,某某公司甲还支付某某公司乙进度款3243891元,某某公司甲已支付某某公司乙款项为3016800元+3243891元=6260691元。综上,某某公司乙应返还某某公司甲多支付的货款6260691元-5308942.40元=951748.60元。同理,某某公司甲在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21510元,应由某某公司乙负担80%即17208元;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在该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39158.12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没有约定,应由某某公司甲自行承担。***与某某公司乙在《经济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票提供方式,卖方提供给买方6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设备发票及180万元的17%的增值税材料发票。某某公司甲已经超额向某某公司乙支付了货款,故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开具发票的条件也已成就,某某公司乙应当按约向某某公司甲提供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前述认定,某某公司甲应支付某某公司乙总货款为5308942.40元,故某某公司乙只应向某某公司甲开具5308942.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某某公司甲在与某某公司丙纠纷案中也提出“如法院认定货款少于858万元,则某某公司丙应就差额部分向某某公司甲出具增值税红字发票并赔偿差额部分按4%计算的损失”即增值税发票差额应由某某公司丙核销并赔偿差额损失的主张。故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开具全部7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据不足,对于超出5308942.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甲诉请要求某某公司乙承担因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的税率调整损失312000元,因某某公司甲对于其应付款项5308942.40元是在2019年前后不同的时间段支付,且其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故对于某某公司甲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3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951748.60元;
三、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2020)辽0381民初4200号案件支出的诉讼费17208元;
四、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开具530894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4.60元,由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4.92元,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785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4.60元,减半收取11162.30元,由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2.46元,某某环保有限公司892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